论文提要:
量刑公正是刑事公正的最终体现,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偏差普遍存在。造成量刑不公的原因多种多样,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失范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问题是世界性的一种客观现象,如何规范以消除上述现象既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不能回避且必须妥善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刑罚公正和如何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既是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并已成为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命题。
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通过理论上研究量刑均衡和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价值、要求等,从技术角度解决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进而为解决量刑失衡问题提出司法改革方面的建议。诚然,影响量刑失衡除量刑自由裁量权失范之外,还有立法制刑不均衡、不协调、法定刑设置不合理、量刑规则不具体、司法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重定罪、轻量刑观念以及部分法官素质偏低等诸多因素,并构成了实现量刑公正的复杂性,一些客观方面的因素无法朝发夕至、在短时间内就可以改变的,而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不仅对量刑公正有重大作用,而且从完善量刑方法、健全监督机制、改善司法管理、拓展量刑辩护权等操作层面上切实可行,因此,量刑均衡研究是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研究的前提条件,反之,寻找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措施对实现量刑均衡有现实意义。这也是本文选题的动因。
本文共7911字。
以下正文:
量刑公正是刑事公正的最终体现。量刑失衡或量刑偏差以及由此引发的量刑不当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如何消除上述现象以实现量刑公正,既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不能回避且必须妥善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造成量刑不公的因素多种多样,量刑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何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合理,最终达到量刑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命题。
一、与量刑均衡相关的理论探析
(一)量刑和刑罚
量刑与刑罚密切相关。在我国,一般认为,量刑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量刑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并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犯罪与刑罚构成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罪刑关系贯穿刑法始终。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刑法理论把量刑也叫做刑罚裁量、刑罚的量定或者称为狭义上的刑罚适用。
量刑是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各种功能的根本保障,只有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才能将立法上静态的刑罚转变为动态的刑罚,最终把法定的罪刑关系演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使国家刑法的目的由预期转为现实。量刑的价值、作用即蕴含于其中。笔者认为,实现刑罚目的的最佳途径是:刑法严密、合理和量刑合法、公正、合理。借用管理学的“质效”概念,量刑合法可视为取得刑罚目的的 “质”,而量刑公正、合理可视为取得刑罚目的的“效”。其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量刑必须合法,依法量刑才不会变“质”,因此,量刑合法是量刑公正、合理的前提,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根本。其二,如因量刑失衡而重判,被判刑人因不公正的遭遇内心不受到威慑,还会为此仇视、报复社会。这会导致特殊预防的失效,同时还将使法律失去公信力,难以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量刑公正体现量刑的“效”,是实现刑罚目的的保障。其三,量刑合理与量刑合法相对而言,从本质上就是对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条背后所蕴含的合理性因素,“要求法官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裁量的时候,不但要做到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还要根据不同的个案所存在的不同的主客观要素加以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当前社会环境下人民群众对事物一般情理的认识和要求,即实现合法性与常情、常理的有机统一。” 量刑合理是量刑合法的有益补充,它拓展了量刑公正的内涵,因此,量刑合理既是量刑合法即量刑“质”的隐性替代者,又是量刑公正即量刑中取得显著“效果”的标尺,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实然要求。
(二)量刑正义和刑罚正义
量刑正义亦称量刑公正,来源于刑罚正义。在刑法理论中,刑罚正义与刑罚目的形影相随,又因认识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学说,主要形成报应论、功利论和一体论三种学说。报应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义在于对犯罪人的报应。可以将报应简单的定义为对道德中有罪过的罪犯施加惩罚之苦。而功利论则认为,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义在于体现刑罚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一体论将报应论与功利论的观点予以综合,认为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义在于公正地报应犯罪之外,还在于威吓社会大众,以及教化犯罪人。我国目前通说将刑罚目的表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笔者却赞同刑罚目的和刑罚正义应从多角度理解,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罚的目的不应是一元的,而应该是二元,这就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 如追溯,刑罚的正义首先源于刑法的正义,否则刑罚就是多余的、异化的、专制的,而刑法的正义即刑法的正当、平等的根据和标准正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是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首要的目的和根本的任务。
刑罚的正义以量刑的公正为核心。引申而论,刑罚是否正义以及量刑是否公正取决于两点,一是刑罚是否是必需的,二是刑罚的量是否是公正的。 “刑罚是必需”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性,对其施以刑罚是必要的而不是多余和异化的;其二是指施以刑罚是有刑法依据的。“刑罚的量公正”可理解为,所处刑罚轻重适宜,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这是量刑公正的本身要求。 具体地说,量刑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量刑公正应当符合三个方面的标准,即量刑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量刑应当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三者有机统一,缺一不可。
(三)量刑均衡和罪刑均衡
量刑公正中一个重要内涵即“罚当其罪、刑罪相称”,通常又被称为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或者罪刑相适应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制止犯罪,只有罪刑均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要做到罪责相适应,“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罪刑均衡原则在德国刑法被称为责任主义原则。“判刑与罪恶相当”、“罪刑相称”也是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的一项重要准则。罪刑均衡的基本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当其罚,罚当其罪。它对于我国历史沉淀下来、到现在仍根深蒂固的重刑观念来讲,意义尤显深远。惟正确理解并一以贯之地坚持罪刑均衡原则,才能在刑罚裁量时避免“以刑去刑”的重刑思想,这也是量刑公正的底线。
量刑均衡是罪刑均衡在量刑上的运用。要正确适用量刑均衡,首先要正确理解罪刑均衡,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其一,以发展的观点去分析犯罪观、刑罚观的变化,正确看待罪刑均衡内涵的发展。从刑事古典学派到刑事实证学派,由社会危害性到人身危险性,犯罪观、刑罚观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透过现象看本质,刑事实证学派并没有根本上否认罪刑均衡原则,刑罚个别化理论实际上也具有罪刑均衡的意蕴,只不过它转换了报应论的均衡标准,而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相适应的罪刑均衡。上述两种均衡既对立又统一,而且刑罚个别化理论发展到现代,也是既考虑犯罪的特殊预防,又考虑犯罪的报应正义。其二,正视人身危险性的独立价值,正确把握罪责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衡平。一是应肯定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作用,不能漠视个案、个体公正。从刑罚观变化来看,量刑考虑人身危险性也是罪刑均衡发展的题中之义,符合刑罚的正当性要求。同时,刑罚个别化原则不仅不违背平等原则,相反还有利于平等原则的实现。因为平等不否定差异,不考虑差异的平等——绝对平等才是一种真正的不平等。 而正当、平等俱备即构成了刑罚正义。量刑不考虑人身危险性也与各国量刑的普遍做法格格不入,还无视了我国刑法关于累犯、自首、立功等与人身危险性相关的刑罚制度的设置。二是坚持罪责相适应原则作为量刑的基础,把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调节依据,区别对待,而不能本末倒置。“如果离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奢谈人身危险性,确实会出现主观擅断与破坏法制的现象。因此,应当在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探讨人身危险性,把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的基础上统一起来。” 如夸大刑罚个别化而轻视社会危害性不仅与刑罚的目的、正义相悖,也无法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任务,至少不符合我国国情。
二、量刑自由裁量权对量刑均衡的影响
(一)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领域中表现为量刑自由裁量权。《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如下解释: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 理解这一概念不能忽视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官自由裁量权,其一是指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使法律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而自由斟酌决定;其二是指这种自由酌定权是有条件限制的,应以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理性作出决定而非肆意所为。马克思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持肯定态度,“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机关”、“就需要法官”。笔者认为,量刑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有三方面的合理性:
1、是刑法自身的局限性所需。一是刑法语言无法详尽其正确、完整的意思表达,其模糊性必然赋予法官依常识、常情、常理作出理性解释;二是刑法对现实不能无一遗漏地作出规定,所规定的抽象概括与社会生活现象的复杂多样存在矛盾,其不周延性必然赋予法官依正义、公正、合理予以厘定;三是刑法是稳定的,而社会却日新月异发展,其滞后性必然赋予法官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丹宁勋爵语)。
2、是刑罚个别化区别对待的要求。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也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人,因此无法将刑罚个别化的量刑因素予以精细化和法定化,法官唯依刑法的概括规则,区别个案和个体,具体运用法律而最终实现刑罚个别化。
3、是基于我国国情需要。我国地广人众,多民族聚居,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风俗差异较大,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不一致,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要从严或从宽处罚,不同的民族、地区感受、认识不一样,刑法不能逐一列举具体情节,必然赋予法官酌定裁量权,合理作出决定。
正确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是实现量刑均衡、合理、公正的重要渠道,反之则造成量刑失衡不公。因此,量刑自由裁量权被认为是一把双刃剑, “是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法制的钥匙”。
(二)我国量刑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和危害
1、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量刑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其一,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少数法官故意违背法官公平正义的职责,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在行使刑罚权时不依罪刑均衡及量刑公正的原则和要求而“以人裁刑”、“渎权减刑”、“看钱量刑”,滋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其二,误用量刑自由裁量权。部分法官对刑罚的目的、量刑的原则、规则理解偏差,在审判实践中不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了 “同罪不同判”、“同案量刑失衡”、“量刑畸轻畸重”现象。其三,怠用量刑自由裁量权。法律限定了法官运用刑罚权的时限,而一些法官在实际运作中遇到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难题,在不知所措情况下又担心错判,为避免被追究“错案”的风险,以不断请示、汇报为由拖延量刑,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形同虚设。
(2)量刑自由裁量权支持不足。其一,量刑自由裁量权不明确。我国至今尚无法律明确赋予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法官又常遭社会质疑,在无所适从又无所约束中运用刑罚,造成了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量刑不统一或“合法不合理”。其二,过度制约量刑自由裁量权。表现为刑事立法把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权力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刑法理论界“改造法官行为”观点盛行,司法改革中倾向“电脑量刑”等,实际上过多地限制了法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之间寻找切入点,法官怠用酌定裁量权而机械量刑,造成量刑偏差。其三,法官运用量刑自由裁量权孤掌难鸣。量刑事实、量刑因素,只有充分展现在法官面前,而且在充分辩论的情形下,中立的法官才能正确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而量刑程序欠缺,司法实务中又缺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社会的有效参与,法官难以实现量刑均衡。
上述两种情形,使我国量刑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陷入了“两头不到岸”的窘境。究其原因,主要有:(1)立法存在“瑕疵”,立法粗疏,设置的刑种、法定刑配置不协调、不合理,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2)量刑原则、规则规定不明,量刑方法采取“估堆”的方式进行等,造成量刑失衡或不统一;(3)司法解释滞后,案例指导和量刑指导乏力,导致各地区、不同法院的量刑适用不一;(4)量刑程序缺失,缺乏多方参与,量刑辩论不足,量刑理由不公开等,形成量刑“暗箱操作”;(5)法官的素质偏低,监督机制不健全,司法管理不到位等,导致量刑不公。
2、量刑自由裁量权不当运用的危害主要有:
(1)无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从报应的目的来讲,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对罪责和人身危险性判定偏差,惩罚不公,无以实现报应正义;而从预防的目的来看,滥用裁量权造成量刑失衡,无法让罪犯服判,有的还会重蹈覆辙,起不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并因失去公信力而起不到引导、警示功用,实现不了一般预防的目的。
(2)直接损害司法公正。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量刑失衡,其结果是:“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意味着对被害人的不公正,无罪动刑、轻罪重罚意味着对受刑人的不公正。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蕴含就在于公正性。” 并损害法院、法官的司法形象。
(3)动摇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仰乃至对司法、法治的信心。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和期待更高,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要求量刑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当事人及其亲友不满意,甚至对立,社会大众也普遍存在质疑,势必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忠诚,削弱司法、法治公信力和权威。
(三)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1、是实现刑事司法和谐,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的现实需要。刑事司法和谐要求重视人民大众对量刑公正的认同感,实现司法民主,并衡平人与人、人与社会、国家利益的和谐,要求量刑公开透明,实现量刑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和均衡。只有合理规范,才能实现这一需要。
2、是实现量刑公正,提高法官素质,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的理念,有效遏制“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刑法统一实施的重要保障。
3、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使之在阳光下运行,有效接受监督,增强量刑说理性,不仅有利于罪犯服判息诉,还有利于罪犯的亲友和公众通过活生生的案例,增强对法律、司法的信赖感,进而扩大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以上意义,在我国推行规范量刑的试点法院中已得到了充分体现。姜堰市、淄川区、浦东新区等试点法院均为零上诉、零抗诉、零信访,并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以及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
三、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建议
(一)立法的合理途径
1、立法明确赋予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立法应解决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局面,并明确由负责审案的法官行使,不得随意剥夺,只要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良知、规则、理性作出自由裁量,除渎职等原因,改判情形不受错案追究制度的追究。
2、立法对量刑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量刑幅度、量刑原则、量刑情节设置应趋于严密性、合理性,尽量减少可能导致量刑随意性的空间。同时,明确规定法官应在特定情势下本着正义、公正、合理而酌定衡平,正确行使刑罚权。
(二)量刑方法的合理途径
1、量刑方法的选择。传统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依靠办案法官的素质和经验进行“估堆”,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各种量刑情节缺少量化分析,往往导致量刑失衡。学者们从规范量刑的角度提出了电脑量刑方法、数学量刑方法、基准点量刑方法、量化分析方法等多样的量刑方法。笔者肯定我国审判实践建立“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理由是:其一,这种方法不为刑法所禁止,与其他方法相比,兼顾了定性定量分析,并体现了以量定罚为主的量刑公正、均衡的要求,有效地制约了法官运用刑罚权的随意性,又避免了电脑量刑的僵化性;其二,这种方法能够实现相对的公正、平等,且操作性强,具有预测性,为广大法官和人民群众所接受,也避免了类似数学量刑方法的难以理解和操作;其三,这种方法有实证支持,有实践经验,并得到各界的认可,而以纯粹的量刑量化分析方法如美国《量刑指南》的量刑方法,并不符合我国国情。
2、量刑步骤的设计。采取“两步”式:第一步,对犯罪行为进行量化分析,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量刑均衡原则首先要求罪责刑相当,因此,要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并兼顾刑罚个别化原则,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调节依据。基准刑一般是指针对具体犯罪而言,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准刑的确定又分两步进行,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再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增加的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确定基准刑。第二步,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根据具体案件中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分析,确定从轻或者从重的综合调节比例,最后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笔者建议,将来的司法解释应明确,人民法院量刑应当依照上述步骤进行,违者应视为违反程序和量刑不当,使之成为统一的量刑规则。
(三)量刑适用技术的合理途径
在考虑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形下,大部分案件都会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多种量刑情节。为避免综合考量量刑情节时无序、失当,以达到量刑均衡,对以下技术性处理应明确作为操作规范:
1、“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立法上规定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等处罚的情节,应区分其法律硬性义务规定的程度不同,从法律效力来说,“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
2、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在某些情况下,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不亚于法定情节,但量刑均衡原则是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之上,因此,法定情节这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硬性义务任何法官都不容忽视,一般场合下应优于酌定情节。
3、犯中情节优于犯前情节和犯后情节。这主要基于犯中情节集中反映了社会危害性,而量刑以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为基础。
4、主刑优于附加刑。由于具体均衡还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均衡” ,在量刑上,应考虑主刑和附加刑均衡一致,按照主从关系,主刑优于附加刑,附加刑应随从于主刑,比如,主刑从轻减轻处罚,附加刑也应随之适当从轻或者减轻裁量。
(四)量刑程序的合理途径
目前,我国量刑程序欠缺,量刑辩护不充分,侦查机关极少收集量刑事实证据,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避谈量刑情节,被害人没有参与发表量刑意见等,影响了量刑公正。 因此,建议应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举证、质证、辩论或听证制度,采取以自由证明为主的量刑证据规则,并应考虑被害人参与,由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由社会相应的机构提供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材料,以量刑公开、透明、多方参与的规范程序和形式,摈弃量刑“暗箱操作”,确保正确行使刑罚权,实现量刑均衡。
(五)量刑监督管理的合理途径
1、切实提高法官的素质,强化法官的职业操守,增强法官的“自律”意识。高素质法官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因此,在人事管理上,要严把刑事法官的“门槛”,除保持刑事法官队伍的相对稳定性,以积累经验之外,如上一级法院刑事法官缺额,应从下一级法院优秀刑事法官中遴选,同时,加强刑事法官的职业教育培训。
2、完善内外监督机制。一是强化人大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二是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不仅量刑过程要向社会公开,而且量刑理由也要向社会公开。对判后社会舆论意见大的案件还应公开释疑,就量刑的理由进一步解释,邀请新闻媒体正面报道。有关规范量刑的重大举措应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广泛向社会宣传。三是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对法官的量刑是否规范推行考评和评查制度,与法官评优、晋级、提拔挂钩,并通过外部的意见反馈,上级法院的改判情况,以及法院内部的检查,加大内部监督力度,从科学性、合理性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六)量刑指导的合理途径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量刑的指导如案例指导等方面十分薄弱,反映了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量刑方面的指导,包括适时出台适用量刑规则的具体意见,明确庭审中、裁判文书中的规范量刑程序和裁量理由的具体要求,并加强量刑方面的案例指导。必要时,可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对某类案件或某种情形作出与该地区实际情况相符的具体量刑适用意见,既兼顾不同地区、民族的差异,又有针对性的规范本辖区的量刑适用,最大限度实现量刑的统一、均衡、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