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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执行黄某、张某、苏某、陈某连带责任追偿权案
作者:港口法院 廖思钧、林家良  发布时间:2011-01-06 08:39:1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7日晚,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村民李某的丈夫杨某,在该镇栏冲村大江虾场附近黄某的小店内,与黄某、张某、苏某、陈某4人一起喝酒。不料,两天后,杨某被村民发现死在小店附近一个1米多深的山塘里。

  经警方调查,杨某的死因终被查明。当晚11时许,一起喝酒的5人都已喝醉,其中杨某醉得最厉害。黄某提议把杨某放到山塘里泡一下,等酒醒后再送他回家。于是4人一起把杨某抬到山塘里泡水。可4人都有了醉意,他们把杨某放到水里后,回到店里就把这事忘了,结果导致杨某被淹死。

  1998年3月12日,港口区法院认为黄某等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遂判处黄某有期徒刑5年,并判决黄某、张某等4人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李日娟3.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黄某、张某等4人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李日娟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除了黄某外,其他3人都是20来岁的小青年,事后都到外地打工去了,12年来,尽管法官们多次出动寻找,但都找不到这几个人,被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09年4月22日,港口区法院再次集中力量查找4名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了解得知,被执行人张某这几年发了财,一家都搬到企沙镇居住。6月中旬,法官在车管所查到张某名下的两辆车,于是请求交警部门协助对其中一辆东风日产车进行查封,但还是找不见车。

  7月29日,该院执行局首次通过手机短信,将所要查找的该车车型及牌号向全院干警发布,发动全院干警协助查找。8月7日晚,家住企沙镇的两名干警发现该车停在一幢居民楼前,立即向执行局报告。法院于次日凌晨将该车扣押。

  车被扣押到法院后,张某主动找到主办法官林家良,经协商,他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李日娟3万元。8月11日,李日娟一家终于领到了这笔赔偿款。

【办案体会】

该案的执结给核电大项目建设起到很大的推进作用,首先,大项目建设涉及到征用土地,该案案发地就是在这大项目建设的范围内,当时申请人李日娟说:“大项目需要征用我家的土地时,必须要先处理好我这个拖了十几年的案件,我才同意答应征用土地,否则就不签字。”在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挠,由于该案尚未得到解决,直接影响到大项目建设施工,引起了区委、区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该案恢复执行后,经执行人员的多方努力,使该案能及时圆满执结,申请人领导案款时说:“今后我要大力支持核电项目的建设,使该项目建设能顺利的推进。”

【案例分析】

  一、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依据及条件

  1、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中所谓连带责任指,因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多名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不论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或是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均可行使追偿权。如果法律不赋予承担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利,就等于放纵了真正的债务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对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都是不利的。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可分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其所付出的全部费用。部分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后只可向其他人要求偿付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2、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内。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第三,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可由追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

  二、共同侵权行为之间追偿关系的形成及各行为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划分

  1、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具有一下特征:首先,产生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配产责任,赔偿权利人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中一人或多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再次,连带赔偿义务人内部的责任份额或者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对赔偿权利人不产生约束力 。

  2、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之间追偿关系的形成

  本案系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之间追偿之诉。追偿之诉也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共同行为人之间追偿关系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受害者要求追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份额。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这种做法,并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在于公平地确定各共同加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3、互负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划分

  关于共同加害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各个加害人责任份额如何确定。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各个加害人责任份额的确定被称为“连带赔偿责任的分摊(contribution)”问题 。关于共同侵权中各个连带责任人之间确定赔偿责任的方法,我认为适用比较分摊法 比较适用我国现状。此种方法又可以分为两种:其一,纯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根据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将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各共同加害人各自的份额。具体方法如下:一是确定整体责任是100%;二是确定各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整体过错中的百分比,按照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的标准,分别确定各行为人各自所占过错比例的百分比;三是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亦用百分比表示,即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总和为100%,各行为人的行为所占百分比;四是某一行为人的过错百分比与行为原因力百分比相加除以2,即为该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某一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为30%,行为的原因力为50%,其责任份额即为40%。其二,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即除考虑个侵权行为人的过失在总过失中所占比例外,还考虑各行为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因力、加害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赔偿责任份额。我国学者也多人同这一方法。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除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份额外,还必须考虑到各行为人的利益得失、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确定责任份额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管过错及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发挥的原因力 。

总之,对于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如何分摊的问题,我认为:首先看法律有无特别的规定,如果有则按规定处理;再次,按照纯粹的比较分摊法,在以各个行为人的过失程度为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来确定各个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最后,如果无法确定各个行为人的责任份额,那么就应当采用平均分摊的方法。为了进一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连带责任的案件时,最好一并解决好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编审按:此案由一个人身损害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引发,涉及到债务方多人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见,此内部责任分担不对抗债权人,但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债务人要求追偿。本案中,于旭东律师提出了,在相关连带责任案件中,法院应一并解决好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以避免后续过程中产生纠纷,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对此,有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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