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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执业证“挂靠”监理公司 索挂靠费输官司
作者:港口法院 廖思钧  发布时间:2012-06-11 11:17:09 打印 字号: | |
  苦读寒窗毕业后四处奔波,只为寻找一个合适的就业“避风港”,不满现状的他好不容易考到建造师执业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行资格证,本想利用“挂靠”某监理公司的特殊政策不劳而获,没料到自己与某监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在法律面前却怎么也得不到认可,所提出支付拖欠挂靠费的请求也更是难以找回支撑。究竟是建造师维权未到火候,还是某监理公司老板暗地使招?类似的纠纷又该带给社会“潜在当事人”以怎样的启示?近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这样一起当下较为“时髦”的新型挂靠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判决。

签订挂靠协议,因挂靠费引发纠纷

  2007年8月11日,原告麻某与被告某监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挂靠到被告单位注册,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800元,每月月底支付上月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另两份《协议书》,分别就原告将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行资格证挂靠被告单位注册进行了类似约定。三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一年挂证期限届满后,双方顺延挂靠期限。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在广西建设厅办证大厅协调下,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原告资质证年检,年检期限延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注册证书用于办理2009年企业资质年检;被告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资质注册年检,办理完注册年检后,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19200元;2009年5—7月的工资按正常支付。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完成资质年检,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拖欠原告的挂靠费。另,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原告麻某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挂靠费,但均未果。无奈之下,麻某决定走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申请仲裁,经审查不予受理

  2011年10月,麻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某监理公司给付有关挂靠费。某劳动人事仲裁委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麻某以某监理公司作为执业单位注册后仅是挂靠在该公司,并没有在该公司实际上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1年11月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某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通知书后告知申请人麻某,如对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开庭审理,被判决驳回请求

  港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及其后顺延的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行资格证挂被告单位注册,供被告申报资质用,由被告按月支付挂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实际到被告单位工作,其实质是原告将其以上三证出借给被告并获取报酬,但并未实际履行其作为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义务。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行资格证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应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履行执业义务,而本案原告将其三证出借给被告单位注册获取报酬而不履行相应执业义务,该约定以协议的形式出借三证之实,该约定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无效。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挂靠费共计26400元及从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系一起新型的挂靠合同纠纷案件,在目前社会上也较为“流行”。从法律的角度剖析此挂靠行为为非法挂靠,一旦出事后果非常严重。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执业纪律已明令禁止,“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等行为。而早于2003年初施行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注册建造师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可见,一旦注册建造师违反执业纪律等相关规定,除可能被施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其执业资格可能会被注销。当然,触犯刑律的,也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一级建造师注册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行资格证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应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履行执业义务。

  就本案情形而言,尽管《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中已明令禁止,但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有些挂靠的人员希望靠投机来满足自己的一己私利,但因其能给企业竞争、发展带来某种利益和价值,他们就会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法律,从而形成了类似本案的简单、片面“挂靠”现象,由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是违反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的,因此应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如果用人单位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挂靠费用,不按协议的范围或超出协议的范围使用证书时,建造师的约定利益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港口法院 廖思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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