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1年7月16日早晨,受害人唐某乘坐由朱某驾着一辆拼装动力装置无号牌三轮车沿着东兴市往江平镇方向行驶。在三轮车转弯时,唐某竟被抛出车外,正巧又被对向行驶来的小轿车撞上。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警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小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为由拒绝承担唐某亲属提求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其余的99000元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受害人唐某的亲属将朱某、小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99000元,朱某直接赔偿原告方其余的损失共计247319.75元。保险公司不服,遂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是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赔付往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被保险人无过错的,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保险人无过错,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问题,是合同责任还是法定责任?
《道路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这与普通商业保险形成了鲜明对比,不仅要求所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内的机动车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购买此种险种,同时也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强制赔付,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受害人),由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更强,将一定的赔偿责任分散或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能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由此可见,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从投保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基础来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两者间形成的是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赔付多少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大小是两回事,并无关联。
本案中,三轮车驾驶人朱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操作规范行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