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3年1月30日11时4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东兴市马路镇马东路7号门前倒车进入S312线时,其车与沿S312线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严某某是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无保险。因与何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何某将何某某及车主严某某一并告上法庭,诉请何某某、严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63.22元。
【法院裁判】
东兴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由于被告严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何某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何某造成了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应有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严某某承担。同时,本案被告何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受害人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东兴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严某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何某50301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严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车辆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益,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其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