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当一个案件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时,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审判人员在面对这些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形成了先行审理、分别审理、附带诉讼等多种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以及与交叉案件特点的不相适性,在运用过程中出现公正性、权威性受冲击,大量交叉争议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这不仅使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还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背道而驰。而另一方面,由于民行交叉问题具有世界性,因而无论是在一元制、二元制还是折衷主义模式司法体系国家均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交叉案件处理机制,这对于我国相关问题的处理具有较强借鉴意义的。基于以上原因,对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机制进行构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据此,本文认为,应构建“附带诉讼”的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包括案件认定标准,基本诉讼程序及配套机制等相关要素,具有较强系统性、逻辑性。它不仅较好地满足了民行交叉案件对于处理机制的特殊要求,还能有效克服和消除现行处理机制中的诸多问题及障碍,积极推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因而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重视。(全文共9995字)
关键词:民行关联诉讼 处理机制 附带诉讼 程序设置
以下正文:
一、民行关联诉讼的特点及类型
所谓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是指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互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同时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随着现代社会行政权扩张、民法与行政法的相互渗透,近年来,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其具有法律关系复杂、诉讼程序启动次数多、解决时间长,处理方式不一、引发矛盾多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复杂多样,但归纳起来,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是指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但解决涉及行政争议的 民事案件。具体地说,实质是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这类案件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但是有行政行为的间接介入;二是行政问题是民事审判的前提,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是当事人只是以行政行为不合法为抗辩理由,并没有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涉及专利、商标、著作等知识产权归属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涉及房屋、山林等不动产归属的权属纠纷案件。
(二)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是因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民事问题只是作为附带问题出现;第二,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在法律、事实或者处理结果上具有关联性,但行政争议的审判不以民事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第三,这类案件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民事问题的解决的先决条件。
(三)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从严格来讲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一类争议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另一类争议的处理结果,法院可以分别审理裁判,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类案件的交叉是由于引发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体包括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裁决、涉及土地房屋等行政确权裁决及涉及土地房屋等征用补偿裁决而引起的争议案件。
二、 我国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方式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现状
1.立法层面
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我国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规定。
(1)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做任何的规定,目前援引较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但该规范只能说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某种借鉴或指引。因为适用这个条款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本案必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是两案必须都在审理过程中。所以其适用范围很小,并不是所有的民行交叉案件都适用,并未概括交叉案件处理的全貌,而且中止诉讼须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那些程序等都有待进一步具体化,否则对交叉案件的处理起不到实质的规范作用。而且,此项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可能使案件陷入漫长的程序等待过程中,审理的周期过长。
(2)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1)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一并审理”制, 为处理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同时引发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强大的争议。有许多人认为这实为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有人认为,该解释并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只是提出了民行交叉案件可以通过“一并解决”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一并审理两个争议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原则等也有待明确,存在着广泛的争论。
(3)除以上所列举法律和部分司法解释以外,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立法规范还隐约可在相关部门法中找到,例如《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等部门法律规范中也存在一些涉及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解决方式。
综上,虽然目前我国的立法规范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某些依据,但对其处理机制的架构仍然没有具体、完整、系统的设计。这种立法状况使得司法实践往往难以找到应当遵循的统一规则,从而致使许多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面临诸多制度性障碍。?
2.理论及司法实践
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系统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规则,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理论界对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机制展开了积极的研究探讨,形成了独立说、附带说、综合说等观点,特别是围绕能否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大多数学者赞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优越性,但同样质疑的声音也不少。
而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并不统一,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不仅在不同的法院处理方式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也没有固定的做法,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审理模式:
(1)“先行审理”模式
中止审理模式包括“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模式。“先行后民”这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应用最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采取行政权优先原则,建议当事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涉及行政行为的问题,并中止民事诉讼,最后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 采取这种模式的法官认为,行政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社会权威性,先行后民即是对行政权的尊重,也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2)“分别审理”模式
“分别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因相同法律事实或行为引发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两种争议处理结果互不构成审判前提或者先决问题,法院可以分别审理,独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行政诉讼进行审查,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则由民事诉讼直接确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可以同时,并且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谁先立案谁先审理,两个诉讼互不干涉。
(3)“附带审理”模式
“附带审理”模式包括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实质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较少。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是目前理论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种审理模式,有部分发达地区的法院适用这种模式来审理民行交叉案件,但由于尚未有正式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官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的诉讼规则、权利设定等均有较大疑惑,故大部分法院均未采用这种模式审理民行政交叉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重合,而且审判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十分复杂,造成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之间,法官之间认识不一、各有不同的做法,产生不少问题:
1.对先行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认识不一,操作举措不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一案的审理需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先中止本案的诉讼”,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对于何为“前提”,则认识不一。主张行政优先的理由是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先定力,一经作出,民事主体必须先行服从,因而行政行为效力的确定是民事救济程序的前提,故行政诉讼程序应优先。而主张民事诉讼程序先行的理由则在于,许多民事行为往往是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基础关系的确定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争议解决的前提,必然要民事诉讼先行。基于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中止情形。
2.对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行政行为看法各异,做法各不相同
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法院对涉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予审查,直接采信并进行裁判。有的法院则规避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直接根据查明的民事法律事实作出裁判。而有的法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在审理经济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附属审查。
3.对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意见分歧,司法实践保守观望
目前司法实践中先行中止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行政交叉问题的普遍做法,而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司法实践持观望态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得较为简单,实践中出现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了可以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些观点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并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争议,而且只能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况且,该条规定适用范围狭窄,仅能行政裁决附带的民事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并案审理,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中行政交叉问题和行政诉讼中的其他民事交叉问题未予纳入,远不能应对各种类型的复合型行政案件。
4.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范畴众说纷纭,操作较为混乱
由于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划分,造成司法实践操作较为混乱。例如,有的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案件纳入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范畴,也有的法院把本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的当作行政赔偿来对待,或采取“先行后民”,或采取”先民后行“的审理原则,将案件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之间相互推诿,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
传统的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一方面缺乏来自法律授予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操作也缺乏规范性,导致各地做法的差异性,同时产生了严重了后果。一是拖延周期长,当事人诉累重;二是诉讼程序混乱,浪费司法资源;三是出现矛盾判决,损害司法权威;四是出现管辖空白,百姓权利得不到救济。(3)这为我国加快构建合理的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处理机制提出了新的课题。
三、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一)一元制司法体系国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
实行一元制司法体系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国,由于所有案件均由同一法院法官来审理,没有传统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是救济公民行政权益最重要的方式。根据《英国司法审查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依司法审查途径申请前条规定的任何救济,如果请求救济所基于的事实是相同的,或相关的,或相联系的,可以提起合并诉讼。(4) 这说明,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情况下,一种救济程序可以吸纳另一种救济程序。
在美国,所有案件亦均由同一法院审理,也没有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之分,行政争议基本上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既有“民告官”的,也有“官告民“的,这意味着,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在其它诉讼程序中进行审查。
可见,实行一元制司法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受诉法院可以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
(二)二元制司法体系国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
与一元制司法体系国家不同,以法德为代表的二元制司法体系国家设有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由此,二元制司法体系国家在处理民行交叉纠纷上有别于一元制司法体系国家,其特点主要体现于受案范围、管辖权的确定、先决问题的处理等方面。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一般均基于分权原则和专门原则对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进行了划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据此分属两个法院系统管辖。
其次,将管辖权争议作为专门的问题进行处理,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民行交叉案件的一大特色,具体又体现为通过设立专门的 机构和规则来处理管辖权争议,法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再次,而对于对先决问题的处理,各国或地区采取了不同作法。法国主要采取“合并审理”这种做法,德国则主要采取“中止审理”的做法,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了“分别处理”的做法。
(三)拆衷主义模式国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
采用拆衷主义模式的国家主要为日本。在日本,由普通法院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民事审判中遇到行政行为效力问题时,通常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法直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而必须通过撤销诉讼这一行政诉讼的方法解决之。但日本与德国一样,存在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则可以自行判断,因为日本不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5) 日本解决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最具特色的是当事人诉讼。
四、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重构的必要性
1.民行交叉案件的特殊性
公权力的扩张及对私法关系的干预,致使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交叉不可避免。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有的案件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作为前提,有的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作为依据,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传统的、单一的和简单合成的诉讼处理机制无法满足形式多样的民行交叉案件解决需要。
2.现行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法律依据的匮乏、司法传统的局限等因素都使民行交叉案件的现行诉讼处理机制存在种种问题与风险:一是审理拖延的周期长,当事人诉累重;二是诉讼程序混乱,浪费司法资源;三是出现管辖空白,存在法律救济的“空洞”,百姓权利得不到救济;四是出现矛盾判决,损害司法权威;五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产生了冲突和博弈。由此给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都带来了不小冲击。
3.诉讼目标统一性的内在需求
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诉讼价值目标上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自由平等等方面。因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保护合法权益是司法审判所追求的永恒目标。由于民行交叉案件内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现行的各单一处理机制均难以满足公正高效审判和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对现行各种处理方式与机制的优劣利弊进行分析和权衡的基础之上,重新构建一种符合民行交叉案件内在的特殊性,并能有效解决纠纷的处理机制,以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是诉讼目标统一性的内在需求,也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需要。
(二)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重构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外国相关制度的借鉴
如前文所述,对于民行交叉案件,国外亦有不同的解决方式,都有其优缺点。其中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一元制司法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他们采取附带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所有的案件均有同一个法院来解决,其优点显而易见,为我国构建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虽然我国法院内部有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之分,但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内部分工而已,诉讼目的都是为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二,现行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
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虽不是民行交叉案件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但至少为处理机制的重构奠定了基础。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在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上也有了新的突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规定,都意图通过同一审判庭审理两类不同案件,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问题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结果发生矛盾。
第三,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由于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行交叉案件更为频繁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之中,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许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开始对民行交叉案件处理进行有益探索,如部分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等开始“二审合一”的试点工作。不论这些探索是否成功,都对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的重构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国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可供借鉴的审判经验。
五、“附带诉讼”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之构建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依靠其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民行交叉案件。既然如此,我们可以借鉴理论界提出的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多种解决途径,参照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将民行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的审理模式,通过附带诉讼合并审理方式进行,从而较为彻底地解决民行交叉案件。
(一)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的成立条件及划分标准
1.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的成立条件。
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模式将两种有关联的争议一并解决,从而给相关当事人以完全充分而又无矛盾的双重救济,无论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第一,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涉及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第二,主体上具有关联性,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体存在重叠交叉的情形。从形式上看,民行交叉案件在于主体上存在关联,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必须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或者附带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必须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第三,利害关系上具有关联性。这里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内在牵连关系。
2.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的划分标准。
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模式中由于当事人启动的诉讼程序有民事、行政先后区别,必须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主次之别的判决标准,也就是说以哪个作为基础诉讼,哪个作为关联诉讼。
本人认为,在基础诉讼的划分标准上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民事问题还是行政问题,以及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谁为基础来加以区别。具体而言,主要有两种考察标准:第一,如果当事人之间解决的根本问题或最终目的是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只是途径、手段或者必经程序,则应当以民事诉讼为基础,适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审理方式。反之,如果当事人之间解决的根本问题或最终目的是行政争议,民事争议只是途径、手段或者必经程序,则应当以行政诉讼为基础,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方式;第二,如果民事行为的效力虽然基于行政行为的介入而发生,但这种行政介入属于补充意思表示,而非决定性或者说是非依行政法目的而依民法目的所作直接调整性意思表示,则应当以民事诉讼为基础,适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审理方式。反之,如果虽然涉及民事法律效果的发生,但行政行为的介入本身不是立足于民事私法行为的效果,而是基于行政行为本身公法上目的追求,民事争议的解决也需要依靠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结果这一前提,则此时应以行政诉讼为基础,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
(二)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的基本程序
1.诉讼当事人。
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模式由于是将两种不同诉讼程序的吸收合并,而且要在一种基础诉讼程序中解决两个不同争议,因此,与两个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都必须参与到诉讼之中。
(1)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原、被告由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承当,相关行政争议涉及的行政机关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原、被告由行政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承当,行政相对人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相关民事争议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诉讼管辖。
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管辖原则不同,那么在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审理模式中,必须确定一个管辖标准。鉴于基础诉讼、主要争议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重心,自然应当依据基础诉讼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管辖原则。即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依民事诉讼确定管辖法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依行政诉讼确定管辖法院。
3.审判程序。
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应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法。尽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个相关联的诉讼,可以一并审理。但是两者毕竟性质不同,在审理过程中,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能混淆适用诉讼程序法。因此,行政部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当事人遵循行政诉讼的原则参加诉讼,并享受行政诉讼权利,承担行政诉讼义务。同理,民事诉讼部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则进行诉讼。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法院可以适用调解等等。对民行交叉案件运用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只有分别适用诉讼程序法,才能公平有效地解决纠争。
对于庭审而言,由审理基础诉讼的审判组织将基础诉讼与关联诉讼同时一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庭审的顺序应当是首先围绕基础诉讼、主要争议进行,因为其对关联诉讼起着决定作用。至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行政争议民事争议是分阶段进行还是交叉混合进行,是将民事行政争议焦点结合进行审理还是分开逐项审理,可以根据民事行政争议本身关联程度而定。
4.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原则上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因行政主体举证不力而胜诉,而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却因举证不力而败诉,那么就会出现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部分,应根据当事人的不同主张及其主张的性质分别确定各自的举证责任。原则上行政争议的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法承担败诉风险;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主张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5.上诉程序。
在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中,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就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提起上诉,则应当一并审理;如仅就行政判决部分或者民事判决部分单独提起上诉,则应当视为其接受另一部分判决内容,放弃对另一部分判决内容的上诉权,二审法院不再对这一部分进行审理,相应的案件当事人不应参与到二审诉讼程序,二审中也不列该诉讼当事人。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处理原则,还存在一个例外情形,如果当事人仅对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放弃的是行政判决部分,如果二审法院在形式审查时发现行政判决部分存在错误,则应进行全面审查,对行政部分一并作出处理。因为行政判决部分与民事判决部分是直接相关的,由于行政行为本身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结果,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运用司法权进行积极纠正。
结 语
不适当的救济相当于没有救济。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惑。因此,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机制进行修正和重设,不仅涉及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益的问题,更直接关系到公民权益最大保护的问题。本文在梳理众多学术观点和充分考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这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模型。基础诉讼吸收关联诉讼的生命力在于以“吸收”的方式妥善弥合了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罅隙,使两个关联争议在一个程序时空中展开,为当事人提供充分而又无矛盾的双重救济,从而确保权利的最大限度实现。当然,一个制度从理论到实践,从初步尝试到良性运行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还有赖于理论界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努力,并善于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才能在中国的法治土壤中茁壮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