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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探析
作者:东兴法院 周如洲  发布时间:2013-12-20 16:18:22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一些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的刑罚以人性化、轻刑化、非刑罚化为主要特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主要原则。刑罚价值是刑罚制度的意义所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刑罚制度之中,但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并没有单独凸显出来。本文基于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现状,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旨在揭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所在,并由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刑罚制度 价值

引言:

 

  未成年人是是国家未来和家庭事业的承接者,未成年人成长的优良好坏直接关系着家庭甚至国家稳定和发展。当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处于急剧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的教育、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等社会问题凸显,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较为严重,犯罪率提升,犯罪人数居高不下。“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判决生效被告人234737人。” 在最近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件中,由于一些案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受到社会的极大关注,例如最近发生的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 因涉及名人家庭的教育和未成年人犯罪等因素而备受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如此严峻,不仅威胁到家庭的幸福,对社会的繁荣健康和国家事业的承接也有影响。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问题,还得从对未成年犯罪刑罚制度着手。因为刑罚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犯进行剥夺其人身自由等刑罚的制裁,通过一种温和、宽容,甚至呵护的方式进行处分,使其在接受惩罚的过程中能够迅速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并由此给社会带来正面的影响。在这过程,刑罚制度也能体现一种特别的价值,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价值。由于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与一般主体的刑罚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价值与一般的刑罚价值不一样。对未成年犯的处罚在坚持符合刑罚的一般原则例如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的前提下,还要求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容、人性化等原则和特征。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的价值是对未成年犯处罚的意义和目标所在,未成年人的刑罚标准、强度、定位、目标等因素影响。本文根据刑罚的运用,审视我国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的价值理念,探讨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的价值。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

未成年人犯罪与一般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除了罪犯的年龄、罪犯的外貌特征外,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

(一)犯罪人数逐年增长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变化,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其中的家庭观念、人口构造等发生巨变,因计生政策的缘故,独生子女家庭数目庞大,因独生子女的缘故,有些家庭过度溺爱,造成独生子女的教育较为畸形。这些不正常的因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逐年增多,据统计,“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判决的青少年罪犯5年间增长12.6%,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长情况更加突出,5年间上涨68%;1985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作案人数为112063人,1995年上升到152755人;同时,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比例高于全体人口的犯罪率。1988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的青少年刑事犯罪中,未成年人占15%,比1987年增加13.79个百分点。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将持续上升,由此严重影响到社会的正常发展和国家的稳定。

 (二)犯罪呈现低龄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年龄是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呈现低龄化的趋势,违法犯罪的低龄趋势潜在着巨大的社会危害。犯罪年龄低龄化,是近几年表现出的一个明显特点。据统计,某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中,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 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中国青少年犯罪已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2013年11月底刚刚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青少年出现不良行为的平均年龄为12.2岁。” 例如广东未成年人犯罪趋势:呈现低龄化趋势。 据报道,目前我国黑社会犯罪团伙外围成员已出现中学生。另外,在校生犯罪有增多势头,有的学生逃学、辍学、离家出走,流浪到社会后以盗窃、抢劫为生。

 (三)犯罪类型多样化

  因年龄、心智尚未完全发育等因素,未成年犯罪有着其特殊性,这也导致未成年犯类型多样化,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现在未成年犯罪类型已包括到强奸、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多种类型,其中,大部分是侵犯财产类,主要是盗窃和抢劫较为普遍;其次是侵犯人身权的类型,主要包括强奸和故意伤害。造成这样的类型区别,主要是未成年人对物质需求增大,自我意识发展等有关;此外,高消费、物质攀比等社会风气,也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此可知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多种多样,纷繁复杂,也造成了犯罪类型多样化。

 (四)以暴力犯罪为主

  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力差,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与诱惑,他们进行犯罪行为时很多情况下不一定有预谋,有计划,常常心血来潮,一时冲动,不计后果,容易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例如未成年人的独立能力有限,预防意识差,若与有不良行为的人或有犯罪行为的人混在一起,就很容易被感染,结成犯罪团伙。这些人在作案时,相互壮胆、相互逞强,其危害程度往往在作案过程中逐步升级。在众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几乎伴随有暴力,近年来,例如暴力杀人、抢劫、伤害、暴力强奸等,这些暴力因素致使未成人犯罪案件呈现为暴力犯罪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

简单而言,刑法就是定罪处罚,即处以刑罚的法律。定罪是前提和基础,处罚是结果,“刑罚的直接原因应该是犯罪,两者之间的高度相关相关性既合理又合法”。 刑罚是设计刑法的目标,刑罚带来的价值是刑罚的宗旨。因此,作为科以刑罚的制度,刑罚制度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特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与一般的刑罚制度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方面可以从我国的刑法条文中体现出来:

(一)刑罚类型和犯罪对象方面

  1、刑罚的种类不包括死刑,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除此之外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然包括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因未成年人在身体的发育成长和心智还不够成熟,其犯罪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而且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处罚采取轻型化和简单化等较为人性化的刑罚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轻刑化等人性化刑罚措施,以及不适用死刑,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世界刑罚潮流所趋。

  2、我国的刑法适用的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为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据此,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已经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对象。

(二)裁量方面确立了从宽减轻处罚原则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我国坚持较为人性化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该条文中的“应当”中可知,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当然,在量刑过程中,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例如是否有悔改、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作出具体的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很好的贯彻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倡导的人性化倾向,即“教育、感化、挽救”。除了刑法第十七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从整个刑法典来看,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

 (三)刑罚执行方面

  刑罚执行是刑法适用的结果,是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与定罪量刑一样,因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执行方面同样具有特殊性,即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相关问题较为特殊。

  1、缓刑

一般而言,缓刑是指对触犯刑法,经过审判后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我国刑法第四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缓刑及其相关规定包括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的使用条件,即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生法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不予执行的刑罚制度。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即如果在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在更大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裁量适用缓刑,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感染,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直至顺利重返社会。

  2、减刑与假释

在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六节和第七节分别对减刑和假释作了总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全文》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我国刑法典中可知减刑是人民法院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假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在原判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作为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无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具体而言,减刑、假释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间隔的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短。由此可知我国刑法典并没有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犯适用减刑和假释,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立法者追求的人类社会共同珍视的能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某种属性。刑法作为法律中的古老而重要的部门法,贯穿着人类文明史的发展,其价值例如程序正义、罪责刑相适应等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而且“犯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相对应。” 刑罚是刑法适用的法律后果,是对罪犯进行惩罚以及防止其再犯的机制。根据犯罪构成的三要件说,有责性是犯罪的必要条件,由于未成年人不能满足有责性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完整性欠缺,除了刑法特殊规定的几种情形未成年人才构成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使得未成年人在刑罚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特殊性。刑罚制度是刑法的主要构成部分,体现着刑法的大部分价值。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人与人之间有着感情的联系,人与人之间有同情、怜悯、呵护等关怀情节。未成年人罪犯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与一般的犯罪主体相比,在犯罪刑罚制度方面具有特殊的规定,同样,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与一般刑罚制度也有区别,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价值相对一般的刑罚制度的价值,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这些价值“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表现为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从人道主义出发,有着宽容、关怀、教育等非惩罚性的价值,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对未成年人量刑适用比例原则的精神,即惩罚应该是必要的、适量的范围内进行,刑罚的强度只要能够保证罪犯不再犯罪就已足够。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所在。

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体现如下:

(一)人道主义贯穿整个刑罚体制

按说犯罪是触犯刑法的禁止性行为,其法律后果对罪犯不利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也“体现了对犯罪的法的报应,体现了刑法的正义性。” 对于一般的犯罪主体而言,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和严厉的惩罚是基于刑法固有的功能,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罪犯而言,由于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其在责任的承担上有限。能够起到预防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即可,而这预防的关键在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而不在于对其进行的惩罚。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上,一般达到特殊预防即可,对未成年人犯进行惩罚的后直接目的所体现的是刑法的惩罚机能,但最终目的是在惩罚中教育和改造。在这过程中,需要人道主义所体现的精神和作用贯穿整个刑罚体制,方可抑制惩罚并偏向教育和改造。

  人道主义是普世关怀的道德标准,提倡关怀人,尊重人,以自由、平等、博爱等人类价值为基础,适用于刑罚制度时表现为尊重犯人的人格尊严,实行文明监管,文明教育,禁止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犯人。如果从刑法体现着统治者的暴力机器的工具论等传统而保守的论点的,人道主义是不能被刑法所吸纳的。自从人道主义诞生以来,在人类社会发生了巨大的作用,距今仍经久不衰。在当前的世界各国的刑法中,都可见到人道主义的身影,例如我国刑法第4条的人人平等原则,第5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前主张在刑法中吸纳人道主义的精神和内涵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众多刑法学家主要将刑法的报应论和人道主义相结合,并由此形成另一种刑法的价值。相对成年人犯而言,未成年人犯是“弱势群体”,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欠缺相应的能力,基于此各国刑法都对未成年人犯特别的规定,即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涉及一些特殊的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制度,例如少年法庭、少年监狱等等。如此一来刑法就形成一种形势,在人道主义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制度,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来,并由此一种制度性的价值,即刑罚制度上人道主义价值。

(二)追求宽容、关怀和教育等非惩罚性的价值

刑罚制度体现的是一种惩罚性的强制措施,但是刑罚的过程中也具有教育感化功能,我国的刑罚制度就有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刑罚执行中有改造与教育,这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中特别明显。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中,体现出刑罚的另一种价值,即包涵宽容、关怀和教育等非惩罚性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法律条文上,我国刑法第2条中确定了刑法的功能和任务,即刑法的法益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政权和体制,也包括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以及人权保障等范围。从该条文中可知,刑法的功能和任务理所当然包括以宽容、关怀和教育等非惩罚性的价值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

1、宽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的价值基础

量刑时刑罚制度的开始,对于未成年人犯而言,量刑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但是量刑事关刑罚制度功能的开展和目的的实现。一般而言,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的量刑要减轻和从轻,这体现了较为宽容的刑罚制度。宽容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仅从制度层面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的刑罚是减轻或从轻,而且从意识形态上告诫法官要减轻或从轻甚至是免以刑罚,并会公布于社会,当给以未成年人犯从轻或减轻刑罚甚至免以刑罚时,才是正确的。

2、关怀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行刑的度量

  关怀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特殊的价值,关怀的价值一样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中,无论是在量刑时期,还是在行刑时期。由于关怀本身具有关爱、帮助、照顾等意思,其在刑罚制度所体现的意思也大致如此,即对未成年人犯进行最深切的关爱,最大化的帮助和最细致的照顾。在发挥关怀作用的过程中,对刑罚制度起到一种衡量的作用,即刑罚制度的价值是否具有关怀成分,关怀的成分大小等等标准,能够衡量刑罚制度人性化程度、价值的优良等。

3、教育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目的

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在刑罚制度方面的明显区别就是未成年人犯的可改造性强,改造的意义大。无论是未成年人犯,还是成年人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都是实施教育的对象,但是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更加突出和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教育价值体现在“刑罚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使犯罪人从中受到教育(包括审判过程中的教育、执行过程的教育),养成良好的规范意识,消除犯罪的思想根源,自觉地把自己转变为去恶从善、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 刑罚制度的教育功能的价值就是通过刑罚的执行,一定要接受相应的教育和改造,并通过此举让罪犯达到改过自新,甚至接受与正常社会相差无异的教育。相对于在接受刑罚的罪犯而言,其受到的教育同样给予社会的其他可能潜在的犯罪分子一个警醒。总而言之,教育起到改造罪犯、保护社会和警醒世人等相对积极的作用,教育价值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重要性体现给予未成年人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并由此达到刑罚和教育相结合,并体现出教育价值的重要性和最大化。

(三)谦抑性原则贯穿其中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和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中,显得更为重要。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基于犯罪程度和犯罪的危害性而设立的,根据未成人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这体现的正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给以未成年人犯一定的刑罚是必要且适当时,才能适用刑法,就像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只有认定行政权力是必要的,才能加以运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与一般刑罚制度在程度上区别很大,成年人所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未成年人所为就不一定是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一般性使其在定罪处罚上有一定程度的特殊,又有一般的普通属性,特殊性和一般性直接体现在定罪处罚上,例如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体现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只要触犯刑法,都要受到相应的刑罚;第十七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条文直接体现未成年人犯在刑罚上的特殊性。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和身体正处于成长时期,没有足够的能力去辨认和适应社会。即使未成年犯罪人触犯刑法,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

针对未成年人的心智身体处于成长期的特殊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适用显得更为贴切和重要。在定罪量刑中,与量刑规范化一样,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的特殊性指导法官做出合理的未成年人罪犯的定罪量刑,并由此形成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特有的价值。

结语:

定罪量刑是适用刑法的结果,根据根据不同的犯罪主体,有不同的量刑规则,不同的刑罚规则,有着不同的价值。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在刑法刑罚制度具有重要的地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是人类对自己的宽容和爱护的体现,根据刑法的价值和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中,采取轻轻刑或免刑,以及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政策;在刑罚执行中,融入人道主义原则,关怀、教育、宽容等价值融入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而且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贯穿和指导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运作的整过程,由此形成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
责任编辑:东兴法院 周如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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