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鼎隆贸易有限公司(如下简称鼎隆公司)在与罗华明劳动争议诉讼中,因搞证据突然袭击,近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于2万元的罚款,亦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该院首次对当事人搞证据突然袭击进行的处罚。
罗华明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鼎隆公司。2012年11月18日,罗华明被辞退。罗华明向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鼎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辩称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罗华明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要求驳回罗华明的仲裁请求。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鼎隆公司支付罗华明双倍工资。鼎隆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鼎隆公司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仅未提供其与罗华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其与罗华明从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据此判决鼎隆公司向罗华明支付双倍工资。鼎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依然未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举证期限届满后,鼎隆公司提供一份其与罗华明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防城港市鼎隆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华明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第5页倒数第三行’罗华明’三字是否为罗华明本人签订”进行鉴定, 认定时间“2012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上第5页上的乙方(签章)处的“罗华明”签名笔迹确属罗华明本人书写,鼎隆公司与罗华明确实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隆公司持有该合同,但其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期间均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隆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向法院作虚假陈述,既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浪费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也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
新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和逾期举证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如实进行举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不能简单地向法院做虚假陈述。可是,鼎隆公司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业已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声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一审法院作出对鼎隆公司不利的判决后,鼎隆公司才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劳动合同书,况且,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这已对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秩序带来了严重妨碍。为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作出对鼎隆公司罚款的决定。此次对新法适用将对今后的民事审判有非常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