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其精髓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斥法官的职权探知。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但在我国,自认制度尚未完全具备上述条件,利用自认制度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形层出不穷,加之司法实务界对自认制度的认识和适用尚未到位,使得自认制度的适用与其价值基础发生偏离而成为不法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最终造成司法不公。加强对自认制度的理解和对虚假自认的规制,有利于预防和打击恶意诉讼,发挥自认制度的本身价值及实现司法公正。
一、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首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对自认的片面理解,导致自认的滥用。自认制度在我国是舶来品,很多民众对其基本不了解。随着民众对法律了解的深入,当事人了解自认制度及在诉讼中利用自认规则进行诉讼的情形增多。但他们对自认的认识存在片面性,体现在:其一,他们所了解的自认主要集中在自认的效力上,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可以免于举证。这经常成为一方当事人免于举证的借口或是成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手段。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手段很多,而虚假自认是手段之一。利用虚假自认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形较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财产权属纠纷、企业破产纠纷案件中,或是表现为离婚纠纷中一方虚构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或逃逃避债务。当事人利用自认规则进行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妨碍了司法公正,这是与自认制度的价值基础相悖的。其二,当事人的自认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自认,也包括多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自认。由于我国对自认的法律规定尚未完备,特别是对自认的构成要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极不规范。诉前自认、诉中自认、调解中自认都大量存在,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也混为一谈。其三,当事人的自认通常发生在无对抗性的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天生具有对抗性,所以一方当事人不会轻易承认对方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的自认都发生在双方无实际性对抗的诉讼中,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事实及证据、诉讼请求无条件的承认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一做法与辩论原则的理论要求是不相符的。有些虚假自认区发生在委托代理人身上。某些委托代理人虽然有特别授权,但他们为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与对方当事人勾结,先利用虚假自认为对方赢得诉讼增加筹码,进而从对方当事人处分得不法利益。利用虚假自认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自认制度的本质要求,妨碍了司法公正。
其次,法官消极的应对当事人的自认。自认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约束当事人,即当事人作出自认后,非法定情形不得撤回自认,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是约束法官,即对当事人自认无争议的事实,法官应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裁判基础。这是法律对自认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决定了法官在当事人自认中的消极地位,即不主动审查自认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法官基于法律对自认效力的规定及中立原则的考虑,很难发现自认的真伪性。对自认事实,法官们大都只能追求该事实的法律真实性,而无法探知其客观真实性。因此,在当事人不诚实诉讼的情况下,所得出的判决结果也只能体现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性,而不一定达到实质的公正。此外,一方的自认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不仅节省了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也节省了诉讼时间,减轻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诉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诉讼爆炸”和“调解优先”的时代背景下,面对结案率和调解率的双重压力下,对当事人的自认一般会放松警惕而积极采纳,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利用虚假自认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
二、成因分析
从司法实践适用自认制度的现状看,该制度在实践中无法体现其应有价值。当事人滥用自认权违背了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司法公正。法官消极的应对当事人的自认,不利于对虚假自认的预防和识别,从而导致对滥用自认规则行为的放纵,最终亦损害了司法公正。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第一,法律规定不完备。到目前为止,自认规则集中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内容主要是自认的效力。而对自认的效力,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认的效力过于绝对化,完全排斥法官的干预。在民众诚信素质尚未完全具备的条件下,自认制度容易给当事人利用的空间。此外,对自认的构成要件,现行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这不仅导致了当事人对自认制度的片面理解,也使得司法实践对自认难以把握。第二,法官对自认制度认识不够。其一,对自认的属性认识不够。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都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证据使用,自认的内容跟证据一样具有证明某方面事实的作用,但一般不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观点导致自认效力的绝对性。其二,对自认的效力认识不够,实践中对其把握不准。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所能够请求,只要是对方没有意见或明确表示认可,即视为自认。这虽然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简化了诉讼程序,但无形中鼓励了自认,放松了对自认的审查,其结果是给当事人虚假自认创造了空间。其三,对自认的构成要件认识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自认的构成要件作出明文规定。对自认的主体、内容、发生阶段均没有统一认识,导致自认制度适用不规范。第三,当事人诚信意识的缺乏。自认制度从本质上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排斥法官的干预,但过分的自由会容易产生恣意。自认制度要发挥其应有价值,必须要求当事人是诚实的自认,即自认的事实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但利用虚假自认进行恶意诉讼行为的存在表明国民的诉讼素质还达不到自认制度所需的素质水平。所以,当事人诚信意识的缺乏是导致诉讼权利滥用的内在原因。第四,自认制度适用的大环境尚未完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权利本位意识日渐加强,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模式靠拢。加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削弱法官视为职权干预,结果是涌现了大量的恶意诉讼问题。自认制度的特点要求其运行环境必须是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但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模式还处在改革中,兼具职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双重特点。自认制度天然的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排斥法官的干预,与当前我国的诉讼环境不符。
三、对自认制度的理解和完善
自认制度的本质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为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当事人有诚实自认的义务。但在民众诚信素质未完全具备的当下,把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的重担全压在当事人的身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所以,在保持自认制度本质属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自认制度并加强法官对该制度的理解,预防的规制虚假自认行为,还原该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是真正体现自认制度的应有价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对自认构成要件的理解。
准确理解自认制度是适用的前提。从我国现行法律看,《证据规则》对自认作了如下规定: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自认的对象是一方当事人在诉状、答辩状和诉讼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效力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予以确认的效力。对上述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首先,自认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自认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自认的主体。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自认的主体与认可诉讼请求的主体是有区别的,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被告方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二是自认的对象。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自认的对象是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关于这一点实践中有很多理解。有人把对证据和诉讼请求的承诺也视为自认。对证据的认可还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即对证据的认可不具有像自认般绝对的效力。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诺会直接导致承诺人败诉的结果,他约束的是法官判决的直接结果。而自认只是对案件的部分事实的认可,不一定会导致败诉的结果。关于自认的对象,法律不能包罗万象的规定,但限于与对方主张一致并有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三是自认的时间。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中,因为自认直接约束当事人及法官,不经诉讼辩论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官判决的基础,这是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诉前自认和诉后的自认均对法官不产生约束力。调解中一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成立自认,因为法律明文规定调解中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效力表现在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上。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而对法院的拘束力是重点,即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要依法确认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二)对自认的效力作例外规定。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利益,把自认当作诉讼技巧和防御手段,必然产生不诚实诉讼的问题。仅依靠当事人的力量无法完全保障自认的真实性,而仅依靠法官的理性和良知来判断何为虚假自认,过分的自由裁量会导致腐化,最终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因此,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法律可以限制自认的效力,即在当事人虚假自认时,其自认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包括不能免除对方举证的效力和对法官不产生约束力的效力。
所为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其自身对该事实的主观认知并不相符,但是基于一定的目的仍然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司法实践要识别自认的真伪性确实不易,而且其特征因案而异,无法进行罗列式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虚假自认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财产权属纠纷、企业破产纠纷案件中,或是表现为离婚纠纷中一方虚构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或逃逃避债务。一般具有下列特征:1、自认发生在完全无对抗性的诉讼中。从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加以判断,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所有事实不假思索的予以承认,据此可判断其自认是虚假自认。2、自认的事实与其前后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在自认人坚持其前后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的提前下,可认定该自认是虚假自认。3、自认的事实于法院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矛盾的,可认定其未虚假自认。4、自认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社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法官释明后,自认人仍坚持的,为保护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可视为虚假自认。但《证据规定》第8条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和第9条规定的的六种情形,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自认的对象范围,自然不能成立虚假自认。司法实践中识别虚假自认还要看法官的专业素养和理性良知,但法官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结合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和掌握的证据材料区识别自认的虚假性,而不能另行调查取证以识别自认的真伪性。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8:9.
[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8:110.
[3] 杨建华.民事诉讼问题研析(一)[M]北京.三民书局.1987:300.
[4] 程思.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J]学理论.2012.12.
[5] 陈幸欢.试论民事诉讼自认效力之限制[J]法制与经济.2012.1(299).
[6] 陈锦红.论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
[7] 史旭东 王军.民事诉讼自认及其法律效力[J]司法论坛.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