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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审委托重新鉴定、评估的小思考
作者: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 潘云燕  发布时间:2014-10-15 17:52:15 打印 字号: | |
  随着当事人签收二审判决书,防城港中院民二庭又一件二审案尘埃落定。该案系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因某仓储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就地上不动产折价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而引起。一审法院依据一审评估报告作出判决,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评估。另一方当事人虽未上诉,但在二审中亦对一审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评估报告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而一审评估报告确实存在评估基准日错误及遗漏评估项目的等瑕疵。最后,合议庭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于二审启动了重新评估程序,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了终审判决。

  该案与其他普通合同纠纷案比没什么特别之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本案对上诉人于二审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的处理意见,引人深思。

  首先,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相关法律依据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明确了重新鉴定的条件,而对重新鉴定的审级并未作限制规定,即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只要符合条件,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均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

  其次,二审重新鉴定、评估的利弊。虽然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中甚至是再审中启动重新鉴定、评估程序的少之又少。原因在于,如果一审鉴定报告确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则依据该报告作出的一审判决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案件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出于诉讼效率和二审法院的职能考虑,多数二审法院会选择发回重审。如果二审法院选择查清事实后改判就必须重新鉴定或评估。诚然,二审中重新鉴定、评估有利于缩短诉讼期限,减少当事人诉累。但其最大的弊端是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人对重审不服,仍有上诉的权利。但如果二审搞重新鉴定或评估,依据其作出的判决则是终审判决。即使当事人对重新评估报告不服也不能再提起上诉,而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显然这不符合服判息诉、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的要求。

  最后,对二审是否应启动重新鉴定、评估程序的建议。基于二审搞重新鉴定、评估的弊端所在,笔者认为二审不宜搞重新鉴定或评估。理由在于:一是上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必须依法保护;二是如果二审随意启动重新鉴定、评估程序,将诱发大量因对一审鉴定、评估不服而引起的上诉案件,增加二审法院的负担;三是二审程序重在纠错,如果二审启动重新鉴定、评估,不能体现二审的纠错功能,也不能引起一审法院对鉴定、评估工作的重视。如果当事人坚持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且案件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二审法院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向当事人做好相应法律后果的释明工作,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重新鉴定、评估要求,我们只能从源头上治理,即重视和加强一审法院的鉴定、评估工作,确保其程序的合法性。督促一审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合议庭对鉴定、评估范围、基准日等与定案密切相关的事项严格把关。同时,做好鉴定、评估报告的质证工作,对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做好完善工作。一句话,一审法院要尽力确保鉴定、评估的合法性,减少因对鉴定、评估不服提起的上诉。
责任编辑: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 潘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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