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中院最近在审理一件租赁合同纠纷时,启动重新鉴定,并依据最新鉴定结论,作出终审判决。该案系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因某仓储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就地上不动产折价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而引起。一审法院依据一审评估报告作出判决,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评估。另一方当事人虽未上诉,但在二审中亦对一审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评估报告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而一审评估报告确实存在评估基准日错误及遗漏评估项目的等瑕疵。最后,合议庭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于二审启动了重新评估程序,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了终审判决。该案与其他普通合同纠纷案件比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其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但本案对上诉人于二审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的处理意见值得深思。结合该案,防城港中院对二审期间重新鉴定、评估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建议。
一、二审重新鉴定评估、评估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性
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相关法律依据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明确了重新鉴定的条件,而对重新鉴定的审级并未作限制规定,即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只要符合条件,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均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
二、二审重新鉴定、评估的利与弊
虽然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中甚至是再审中启动重新鉴定、评估程序的少之又少。原因在于,如果一审鉴定报告确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则依据该报告作出的一审判决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案件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出于诉讼效率和二审法院的职能考虑,多数二审法院会选择发回重审。如果二审法院选择查清事实后改判就必须重新鉴定或评估。诚然,二审中重新鉴定、评估有利于缩短诉讼期限,减少当事人诉累。但其最大的弊端是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人对重审不服,仍有上诉的权利。但如果二审期间搞重新鉴定或评估,依据重新鉴定或评估作出的判决则是终审判决。即使当事人对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不服也不能再提起上诉,而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显然这不符合服判息诉、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的要求。可见,二审期间重新进行鉴定、评估弊大利。
三、对二审重新鉴定、评估的建议。
基于二审搞重新鉴定、评估的弊端所在,笔者认为二审不宜搞重新鉴定或评估。理由在于:一是上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必须依法保护;二是如果二审随意启动重新鉴定、评估程序,将诱发大量因对一审鉴定、评估不服而引起的上诉案件,增加二审法院的负担,甚至可能会诱发部份当事人,为了故意拖延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推迟执行,恶意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三是二审程序重在纠错,如果二审启动重新鉴定、评估,不能体现二审的纠错功能,也不能引起一审法院对鉴定、评估工作的重视。如果当事人坚持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且案件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二审法院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向当事人做好相应法律后果的释明工作,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重新鉴定、评估要求,只能从源头上治理,即重视和加强一审法院的鉴定、评估工作,确保其程序的合法性,结果的公正性。督促一审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合议庭对鉴定、评估范围、基准日等与定案密切相关的事项严格把关。同时,做好鉴定、评估报告的质证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馈鉴定、评估机构予以更正或重新鉴定、评估,对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做好完善工作。一句话,一审法院要尽力确保鉴定、评估的合法性、公正性,减少因鉴定、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引起的上诉和二审发回重新或重新鉴定、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