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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为解封房屋而作出的代被查封人偿还部分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担保
作者:防城港市中级法院 潘云燕  发布时间:2015-01-26 13:26:52 打印 字号: | |
  【判决结果】2014年12月15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为达到解封房屋并将房屋顺利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目的,而向房屋查封申请人作出的代被查封人偿还部分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担保,需承担继续支付承诺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案情回放】因高某拖欠徐某货款,徐某遂将高某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高某的一套房屋。因被查封房屋已卖给唐某(购房款尚欠6.5万元未付清),徐某、高某、唐某到法院要求调解。调解过程中,高某提出分期履行和以物抵债,请求徐某解封房屋;唐某提出为达成该房屋顺利过户,其支付10万元到法院账户,由徐某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待房屋过户到唐某名下后,法院可将10万元支付给徐某。调解协议达成后,唐某将10万元存入法院账号,徐某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不久,该套房屋顺利过户到唐某名下,但由于唐某填写汇款单时,法院的名称填写有误,10万元并没有汇到法院账户。唐某再一次汇款,但只存入法院账户6.5万元。法院将该6.5万元转付给了徐某。徐某认为唐某为解封房屋而承诺代高某支付其10万元,其与唐某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唐某应承担支付10万元的保证义务,而唐某仅支付了6.5万元,遂要求唐某继续履行支付余款3.5万元的义务。但唐某认为协议约定的10万元是其欲解封房屋才借给高某的借款,并非承担保证责任。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前,其与高某之间的10万元借款约定并未生效,故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借款义务。

  【争议焦点】唐某是否需继续支付3.5万元给徐某。

  【法官说法】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说,唐某基于解封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的目的而承诺支付10万元至法院账户的行为,实际系其以10万元作为保证担保用于申请法院解除高某名下房屋的保全。高某、徐某、唐某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高某与徐某之间就货款的支付达成的协议为主合同,唐某与徐某之间则成立附条件的保证合同。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某已申请解除查封房屋、该房屋亦已过户至唐某名下,唐某承担保证义务的条件已成就,故其应履行支付10万元给徐某的担保责任。唐某至今尚欠3.5万元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3.5万元的责任。一审判决唐某支付3.5万元及利息给徐某正确,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温馨提示】本案的保证担保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记载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其形成及存在形式与常见的保证担保有所不同,但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的精神实质,即向债权人担保债务的履行。广大民众在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中,应注意明确区分保证担保和借款,慎重作出承诺,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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