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与“定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所蕴含的法律意义却大为不同。3月17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就成功调解了一起因这一字之差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年8月,广西北流市的商人刘先生到东兴市跑生意,打算从越南进一批紫薯来国内销售,便找到了家在东兴市的曾女士,双方达成了购销紫薯的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越南紫薯购销协议》,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必须是越南紫薯无烂薯,价格为1.7元/斤,先支付现金(订金)3万元,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一方要支付给对方双倍的订金。
签订合同当天,曾女士收到了刘先生交付的越南紫薯订金3万元,但是刘先生却至今未收到曾女士交付的紫薯。
2014年9月,刘先生来到东兴市法院起诉了曾女士,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之前签订的《越南紫薯购销协议》,曾女士双倍返还订金6万元。
曾女士觉得自己也有理,案子审理期间她提交了一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签订协议后,对方提出了不要货,但曾女士的丈夫已经把订金交付了紫薯供货方并拿回了部分紫薯,刘先生这时才提出不要货导致了曾女士这边的损失,且刘先生交付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因此刘先生没有理由要求曾女士返还6万元。
东兴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原、被告签订的《越南紫薯购销协议》中只是约定违约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为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请求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14日,东兴市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解除《越南紫薯购销协议》,被告曾女士返还原告刘先生货款3万元。
但是曾女士却以刘先生违约在先为由,不服从判决,提起了上诉。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后发现,双方的矛盾十分尖锐,刘先生认为曾女士的行为是诈骗,利用他不懂法律的漏洞在签订合同时玩手脚。而曾女士则一口咬定是刘先生违约在先,她自己也有损失,还要准备追诉损失的权利。
2015年3月17日,该案二审进行开庭审理。庭审刚开始,双方剑拔弩张,互相指责,气氛十分紧张。法官则耐心的释法明理,权衡利弊,循序渐进地引导,双方的情绪才慢慢平息,愿意各退一步,当庭和解,自愿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曾女士退还被上诉人刘先生2万元,并表示今后有机会还会继续合作,双方和好如初。
法官提醒:从法律角度看,“定金”和“订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它可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同时,定金还是把“双刃剑”,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必须书面形式签订,且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
而“订金”则不同,在法律上它只是预付款的性质,代表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订金只能充抵货款,不履行要如数返还。
因此,消费者在交预付款时一定要清楚知道,自己交的到底是“订金”还是“定金”,并以文字形式表述,以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