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概况
合同继续履行纠纷常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纠纷中。合同继续履行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主体既有合同的守约方,也有合同的违约方。第二、合同继续履行纠纷通常是因对方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或拒绝履行而引起。第三,继续履行请求权通常与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请求权并存。第四,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内容一般是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也有与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不一致的。第五,判决主文表述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只是笼统表述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时间限制;有的则表述为履行合同的某义务。
二、审理合同继续履行纠纷存在的问题
(一)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是否需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并通过合理通知期限,对方仍不履行为提前?有些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和不继续履行了,如果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起诉,违约方可能已把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到时如何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
(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方面
对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应否支持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内容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行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不能继续履行。但法律关于“法律上的原因不能履行”规定太笼统,司法实践对其理解不一,很难判断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原因。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买方请求开发商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至案件判决时,请求人所请求交付的房屋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而法律对交付商品房的条件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呢?
(三)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是否可以共存?
(四)请求权的释明方面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选择,即采用何种救济方式由非违约方决定,法律不主动干预。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了不适于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一个限制。因此, 除了不适于判决继续履行的情形外,应由当事人行使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权。但如果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时,而合同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法院是简单的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释明让其变更诉讼请求?
(五)判决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否应具体表述。
(六)如果判决继续履行后,履行条件变更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如何处理?
三、关于审理合同继续履行纠纷案件的建议
(一)请求权行使条件及相关程序问题
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对于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对于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应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违约行为;2、继续履行必须可能;3、继续履行存在必要;4、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5、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
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继续履行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达成调解的,可以调解方式直接变更诉求;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判决驳回诉求。
(二)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1、进一步明确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2、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的界定。
在合同法中提到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但合理期限具体多久并未做出明确界定。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可借鉴解除权“合理期限”的规定。
3、在以下情形不适宜判决继续履行
(1)对于违反一般种类物的买卖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合同标的在市场上比较容易获得,用损害赔偿的方法,使非违约方能够用所获得的金钱赔偿在市场上获得所需要的标的,也同样能达到缔约的目的,所以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于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一些特殊的动产或履行对债权人有不可替代意义的合同,应当支持非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2)对于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果期限已超过,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之所以附有履行期限,是因为通过期限内的履行行为可以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意愿达到的状态或效果,一旦期限超过,再判决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签订附履行期限的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履行已不可能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失去法律基础。
(3)对于具有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如定作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这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对当事人之的信任、忠诚程度要求较高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对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三)在处理继续履行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方面
1、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关系
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继续履行不能即基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履行,其可成就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不应再判决继续履行,而应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等规定来处理。
2、继续履行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关系问题
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在庭审中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 安履行抗辩权。在抗辩权成立的情况,不应判决继续履行。
3、继续履行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同时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具有选择请求内容的权利。当当事人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时,应视合同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而定。请求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对方存在违约情况,如果请求人因对方的违约造成了损失,法院应同时支持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
(四)、继续履行相关裁判机制问题
1、对不作为债务颁布禁止令的可行性分析
行为保全是新民诉法创设的一项全新制度,但法律规定相对笼统。行为保全措施包括指定监管、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强制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可相应采用“指定监管令”、“ 禁止令”、“ 强制令”等。对于行为保全,现阶段无论是理论准备还是实务部门的经验积累,都不足以支持全面放开行为保全的适用。另外,行为保全请求与本案请求容易重叠,如法院准许行为保全,等于直接就实现了申请人的本案请求,而行为保全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不利于当事人的平衡保护。再有,法院对合同纠纷等案件进行行为保全,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合同,有侵犯当事人经营自主权的嫌疑。故在采取其他措施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慎用行为保全。
2、对暂时不能履行的合同作出中间判决的可行性分析
在民事诉讼领域,先决事项的解决常常主张在于固定审判目标、节约和加速审理程序,因而与中间裁判制度密切相关。中间判决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由本诉原告或被告来提起或申请;被申请的法院是一审法院;中间判决的对象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此处所谓先决性关系,只要存在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即可,而不必要存在具体的先决性关系;申请中间判决适用的诉讼程序是与本诉同类的诉讼程序,而且中间判决的对象也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中间判决涉及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效益获得最大限度的统一,法院的释明义务必不可少。这些释明包括:在适用中间判决对案件的解决有利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提起中间确认之诉或对已提起的中间确认之诉申请中间判决;反之,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或者对已提起的中间确认之诉申请中间判决,如果适用中间判决对案件的解决不利,法官应释明不作出中间判决的理由;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场合,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实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出发,法院不宜主动作出中间判决。
中间判决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了避免中间判决在将来引起纠纷,必须将其作为判决事项在判决主文中加以宣告,使法院对该部分判决产生拘束力。中间判决的结果等同于对该部分请求的终局判决,它不仅涉及对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对法律的适用,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对中间判决的上诉,上诉期间本诉应中止诉讼。
3、对能否继续履行不确定的情形作出附条件判决的可行性分析
附条件判决,指人民法院在做判决的时候,为判决附加一定的条件所作出的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有继续履行合同意向,但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继续履行时间的情况下,在判决时既要遵循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使合同继续履行,又要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
采用附条件判决前,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在互负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指定期间,要求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超过履行期限不履行承诺的履行义务时,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未履行方确有履行意向时,则作出要求该方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判定。
4、判令继续履行的判决主文表述问题
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在实践中判决主文大多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执行部门在执行这类判决时面临诸多困难与困惑,如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具体方式、申请行政许可性的可替代性、执行成本过大时是否仍应执行等问题。因此,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时,应根据合同的目的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当事人需要改选义务的每项内容、顺序与期限待,以便于执行。执行中需要进一步解释执行内容的,其审查判决最好也转由审判庭负责。审判庭将需要履行的行为列于判决主文,既能反映其权衡案件是否适合作出继续履行判决的思维过程,也能减少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有效维护审判与执行的职能分立。
对于因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而必须由执行机构对执行内容进行解释的问题,应注意听取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于执行机构依据自己的解释所作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予以审查裁定,并利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复议的制度,保护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
(五)、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程序衔接问题
1、如何认定继续履行判决的可执行性
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原则上应作为执行依据,例外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
第一,继续履行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违约责任方式之一,其基本内涵就是让违约方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这种判决当然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认可可强制执行,才能通过诉讼程序法配合实现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
第二,继续履行合同具有给付的内容。即使判决主文没有直接写明当事人的义务,但结合经过判决确认的合同条款分析,一般能够判断出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内容,从而得出明确的执行标的,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要求。
第三,此类判决改选的可行性与成本问题不能成为否定其执行力的理由。合同法规定了在合同不能或不适于继续履行时,不得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如审判人员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可基本防止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赐教,对于经过审判人员权衡,认为不强制履行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案件,即使执行此类判决的成本较大,也是实现判决目的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2、对继续履行类判决适用替代履行和间接强制等相关问题
替代履行类型。第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交付。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交付,在通过法定的强制手段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执行中应可通过特定程序裁定替代履行。替代履行是对判决确定的交付内容的变更或者重新选择确定执行标的。为确保被执行人的权利,执行中应当首先裁定变更合同履行的事项。这样接下来,法院就可以通过采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其它财产等方式执行,从而缓解此类执行案件的矛盾和纠纷,使案件顺利进行。第二,不会侵犯到行政机关的审批权。由于行政许可的申请对于主体条件设置的一般标准,法院可以在符合该一般标准的主体指定代为申请人并通知行政机关。至于许可证通融能得到批准,则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实体条件审查处理。当事人对于具体行政为不服,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第三,不危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执行中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而非所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所有对行为的执行都涉及被执行人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也并非都不能替代,如通过媒体道歉的行为,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时,法院就可以指定主体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完成该行为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只有强制执行或由他人替代履行会侵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或者严重违反基本伦理道德时,才不能被强制或替代。对于商事法人行为的执行,更不存在侵害人身权的障碍。
间接强制执行类型。第一,执行罚。通过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第二,代执行,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再由法定义务负担费用。
(六)、裁判作出后继续履行条件变化的救济问题
1、继续履行条件变化时,当事人另行诉讼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问题
“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一项争议当人民法院对其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能对此再行起诉。这一原则是基于同一诉因即同一法律关系而言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判作出后,因条件发生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人已构成新的违约,且是根本违约。故当事人另行诉讼是其于与先前的判决不同的新的法律关系,即两案并不是同一诉因,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条件和限制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在继续履行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生效判决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认定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合同能继续履行的认定;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证据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三是原裁判认定合同能继续履行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四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认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能继续履行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能继续履行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不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