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社会的发展导致人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当今社会,离婚、亲人之间争财产已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其结果是导致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抚养权纠纷、财产继承纠纷等家事类案件剧增,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也遭遇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问题。
一、审判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一)程序问题
(1)管辖问题。因本地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导致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双方均主张由己方经常居住地管辖。或是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是本地的,而另一方户籍所在地是外省的,且双方经常居住地又不一致的,原告方起诉,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目前法律对离婚案件管辖部分立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导致法院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时遇到困难。
(2)送达难问题。在辖区内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件等家事类案件中,普遍遇到的问题是送达难。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外出打工或去向不明,起诉方无法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确切的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法院最后不得不采取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这两种送达方式导致的结果是无法真正通知被告方,进而导致开庭时被告缺席而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不仅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也给判后的信访、申诉瞒下隐患。对偏远地区采取邮政送达方式,但因邮政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经常拖延送达时间,导致送达延误。
(3)妇女一方诉讼能力差。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离婚案件中妇女一方诉讼能力差,但因经济困难又无法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其寻求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及途径不完善,不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问题
实体问题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的统一性两方面。
(1)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夫妻感情如何只有双方当事人比较清楚,在只有一方的口头陈述而对方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难以认定的,即使有知情人,但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的关系,往往碍于情面等原因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所以目前的普遍做法是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才准予离婚。当事人第二次起诉是否均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看法不宜。
(2)认定一方有外遇或家庭暴力难。外遇本身是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天生具有隐蔽性,而家庭暴力的暴露具有滞后性,缺少目击证人。在合法取证情况下,两者的证据多为一些间接证据,如证人证言、村委会、妇联的登记资料等。法院在认定上就会遇到证明标准不明确的难题,即受害方的举证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对方存在外遇或家庭暴力。这一认定关系到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及受害人索赔请求是否成立的最终认定。
(3)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对可能因赌博、走私等违法行为产生的数额较大的债务,但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差举证不足,法院应如何认定。此外,对只有欠条或借条而没有其他凭证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其中还夹杂着虚假诉讼的问题,及一方当事人为分得较多财产,找第三方虚拟债务,但一般情况下法院又很难识别,这给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带来困难。
(4)离婚后导致“迁户难”,法院因无法可依未能解决这一难题。大多离婚案件双方的户口簿等证件是由一方保管的,在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后,一方想办理户口迁移时,由于拿不到户口而无法办理,从而导致“迁户难”。户口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要迁移户口,必须提供户口簿,当事人如提起户口迁移的诉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是不能受理的,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迁移户口,诉求无门。
(5)子女抚养费的判决标准不统一。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在离婚案件和抚养权纠纷案件中,抚养费应作为一个整体判决还是先判决生活费、其他费用有当事人时候凭票据分担。不管是采取前者还是后者的做法,均会为当事人就教育费、理疗费等再诉瞒下隐患。在增加抚养费纠纷中,增加的幅度无法可依,往往由法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人的支付能力自由裁量予以判决,而支付人的支付能力是难以查明的。
(6)探望权实现难。在农村地区,人们的法律观念相对淡薄,法院把孩子判给了一方,该方觉得自己就对孩子完全拥有占有权,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就让孩子跟另一方完全脱离了关系,以至在探视孩子上出问题,即当另一方要求探视孩子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会把孩子藏起来不让其看望。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施救济权。申请执行后,也加重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
(7)在审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析产、继承案件中,是否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案争房屋的使用人而处理?还是待取得相关证件后再由法院处理。因尚未出台统一的立法规范,给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带来难题。
(8)遗产认定难的问题。因本辖区多地征地拆迁,出现因农村经民集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已死亡村民名下仍能按一定比例(如按5分或6分)分得补偿款,该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一、征地发生在死亡之后的,但经村民集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方案,死亡人名下亦分得的份额是否属于遗产;二、征地发生在死亡之前的,生前经村民集体会议讨论方案作出的可分得的部分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因死亡自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还是尊重村民集体委员会的自主权,按补偿分配方案。因尚未有的立法规范,给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带来难题。
二、对婚姻家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1、充分利用各种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对不能直接诶送达的,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一是在有详细家庭住址且有成年家属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二是偏远地区可采取邮寄送达。与邮政部门签署送达协议,以约束邮政部门对法院快件的送达,确保其及时送达。三是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送达。在这三送达方式得到受送达人回复的情况下,可视为已送达。
2、完善对家庭暴力及婚外情的认定规则,并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能力进行引导。对家庭暴力和婚外情的认定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妇联的跳出笔录、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明有家庭暴力的应予以认定。同时,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认真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特别是诉讼能力的弄个村妇女的举证能力。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认真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同时落实好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愿意作证。
3、强化调解和协调工作。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如果得不到公正和妥善的处理,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因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贯彻“能调则调,多调少判”的原则,树立全案调解的原则,在庭前,庭中及庭后均应着重调解,以促成双方和解,即使是调解不成而进行判决的,也应做好判后回访工作,为当事人解惑释疑,使当事人能服判息诉,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对离婚“迁户难”的问题。法院应与公安机关做好沟通协调,尽快制定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对需迁户的当事人可持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过户办理过户。
4、加大审理婚姻家事案件法官的培训力度,配备审理婚姻家事案件的专业法官。因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法律依据只是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现在年轻的法官居多,他们在生活经验、工作经验上仍有限,以其年龄和资历审理婚姻家事类案件仍存在难以服众的情形。所以,应加大审理审理婚姻家事案件法官的培训力度,掌握处理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技巧及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艺术性的化解家事矛盾。婚姻家事案件关乎到家庭的完整和谐,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当中,需要法官有敏锐的洞察力、灵活的协调能力、细致负责任的耐心。在面对案多人少、案件情况类似的情况下,可以配备已婚的法官专门去处理婚姻家事案件,即可以更科学有效的开展调解工作,又提高办案效率。
5、建议有关部门完善有关婚姻家事的立法,包括管辖、证据收集、证据认定等方面。对于在审理婚姻家事案件过程当中遇到的问题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例如对家暴、外遇等问题作出一个具体的规定认定,对于因为外遇而造成的离婚案件,为维护婚姻稳定,可以考虑对“第三者”从法律层面上进行处罚。此外,对抚养费的支付、征地款是否视为遗产等问题,应制定有统一的标准,避免同一地区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6、寓教于审、回访帮教。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有些甚至感情恶化。因此建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对当事人联合民政、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进行回访,调查了解状况,对于仍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夫妻感情和好。针对逐年增长的婚姻家事案件所出现的案多人少的问题,并且婚姻家事案件对妇女儿童的权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可以通过把法院的审判职能与妇联细致的思想工作有机结合,畅通沟通渠道,主动邀请参与陪审,充分发挥妇联的作用。同时,倡导新闻媒体、网络、书籍等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大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家庭和睦的美德。同时利用媒体宣传的力量增强人民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
三、结语。
因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婚姻家事类案件的新特征层出不穷,挑战着法官的洞察能力、调解协调能力、审判能力。不管此类案件如何的复杂、疑难,我们始终要以司法公正、为民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