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予以封存,但又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两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影响封存制度价值的实现。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相关立法并不完善,需要修订以平衡冲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应当为犯罪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同时兼顾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在隐去个人信息后予以有限公开。
关键词:未成年人;记录封存;不公开审理;去犯罪标签
我国2012年3月14日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充分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确立了一系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性化规定: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等等,以专篇专章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这表明着我国已开启中国少年司法法典化的大门。
而众多规定当中最受人关注的则是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该制度为未成年罪犯正常回归社会发挥着保驾护航、去除阻力之切实作用,将该制度的建立称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一大里程碑毫不为过,但是该制度价值的有效发挥除了需健全制度之本身外,还需其它制度的相辅相成,才能相得益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首要、直观目的就是使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止于司法机关、不向外流出,而现行对审理时已成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之规定明显与这一目的直面冲突,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此冲突作出了一款冀望可发挥平衡作用的规定,即对于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虽依法公开审理,但不得组织人员旁听,而企图仅运用该明显存在矛盾之司法解释来平复此冲突难免会捉襟见肘,此冲突犹如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一大缺口,亟需立法的完善与填补。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规定
我国《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教师法》等特别法律中亦有限制存在前科人员就业之规定,与《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实现对接。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具有双面性,其有着预防犯罪、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复伤害的作用,但是,将已之前科公之于他人同时亦是对罪犯惩罚的延续——无论是自尊上还是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上。而在轻罪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往往具有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可矫正性等特点,倘若同样适用前科报告义务、过往污点如影随形,这就如将一虽有瑕疵、但尚未成形还可再塑形的陶艺品武断送入火炉、加速硬化固定过程,这无疑会影响未成年人未来的改造矫正效果。如此,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改造,也不利于减少社会犯罪。因此,《刑法》第100条第二款又规定,免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人员的前科报告义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衔接,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信息予以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予以保密,除因办案需要、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之外,不可让任何人获取此类轻罪人员的犯罪信息、处罚情况。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之规定
为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促进司法监督、司法公正,普通刑事案件都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自尊隐私、促进未成年人矫正效果与确保民众知情权、监督权之间,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是侧重于前者,我国亦不例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系采不公开审理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第274条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从另一角度看,该专章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设立用以弥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之僵硬,专章的特别规定必然是优先于刑诉程序之普通规定,而在特别规定中尚未涉及者则应适用普通规定,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该专章中并无规定,那么,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公开审理,即使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但在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后,只要案件移送法院审理时已成年则公开审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采用不公开审理原则,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是指在法院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时成年则公开审理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冲突
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与人生观的形成阶段、心稚尚未发育成熟,在生理、心理、犯罪动机、社会危险性、可矫正性等方面都与成年人大相径庭,正是此差异决定着无论是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还是程序构造,抑或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方面,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应当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所区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及不公开审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此种区别。两者遵循着共同的指导方针而设立,将二制度分开独自研究,两者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保守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上殊途同归,而将两者共同置于刑事诉讼这一犹如流水线般动态运行的体系上探讨则发现两者之衔接并不畅通、存在着明显冲突。
古时的延续惩罚是在罪犯肉体上留下特殊、明显标记符号以使所见之人皆知其曾犯罪从而起到使罪犯被孤立、羞辱的作用,我国的刑罚史,也是一部刑罚标签演变史。 现代是互联网加信息化的大数据时代,将罪犯的个人信息、犯罪信息公之于众,其本质与古时在罪犯肉体上做标记符号一脉相承。深深的耻辱感、社会主流群体有意识的隔离拒绝,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这并非其所能承受之重,并且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贴犯罪人标签”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结果是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尤其是被父母、教师、朋友等重要之人贴上负面标签的。 未成年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旨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尽力为其创造正常的社会成长环境并使其可尽快融入社会,此亦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两制度殊途同归,坚持虽惩罚犯罪未成年人,但不牺牲未成年人长期性的人生发展机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守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设立亦应包含此目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具体规定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实现打开了一个大缺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封存犯罪记录、避免其受犯罪标签的污化,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规定中的“未成年人”特指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之少年,即使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假若其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还是应当公开审判。如此,虽符合犯罪记录封存之条件、最终犯罪信息予以封存,但在公开审理之时,案件的信息已被公开,不可否认,封存犯罪记录、免除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确实尚存些许价值——为其未来就业、升学减少污点记录等有形阻力,但另一事实也无法回避——在公开审理时未成年人已被知晓案件的人们贴上犯罪标签,这无疑会增加未成年被告人心中的无形创伤、降低未成年人未来的矫正效果。
这一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貌似得到缓和,第467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这一解释条款无疑是企图均衡审理时已成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间的冲突,但是仅将视角限定于这一规定即可发现,规定之本身矛盾显然。并且,司法解释的功能是补充法律内部缺陷,即法律规范是实际存在的,但存疑义或概念抽象,则通过解释加以确定、具体化 ,而并非造法。该冲突必须予以解决是毋庸置疑,但本文认为该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法律的统一性以平衡冲突。
四、完善立法,平衡冲突
刑事诉讼是一个各程序相互衔接、有序运行的动态体系,而非法条的机械累加,刑事司法程序就如一个个精致零件,每一个阶段的程序相互配合、衔接顺畅才能使这一体系有效运行。每一程序的设立或改动总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面对程序间存在的冲突、不顺畅,既不能掩耳盗铃,也不可揠苗助长,正视冲突已存在的客观性、充分研究、逐步完善立法才是解决办法。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隐私、实现改造矫正目标、减少社会化阻力都有着其它制度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在我国现行之立法当中,为确保该价值实现,首先应当纠正对于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所保护权益的误解。不公开审理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层面,不公开审理程序之本身所具有的、使未成年被告人免受公开诉讼带来的精神压力与心灵煎熬,从而保护其自尊与名誉;另一层面则是深层的实体性价值,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予以保密、避免其受犯罪标签污化。我国现行规定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之“未成年人”限定为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显然是在专注于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出发点之下,只关注到程序价值,因而尽力扩张公开审理范围、一厢情愿认为开庭时其已成年公开审理对其身心健康亦无大碍,而忽略了同样重要的实体价值。
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 未成年人在成长道路上,需要社会、家庭、学校引导其形成规范的行为方式,而某一主体功能缺失,加上未成年人自身心智不成熟的客观弱点,两者揉合的结果则是增加未成年人的犯罪机率。并且,从少年犯罪病理学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阶段的短期现象,通常是可自愈,而治愈方法即是给予正常的社会成长。 避免被犯罪标签污化则是给予其正常社会成长所必须的。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本该受程序保护的未成年人,审判时成年则公开审判、不享有不公开审理的权益,这一规定本身对被告人就是非正义的。
为了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价值的实现、避免未成年被告人被犯罪标签所污化,本文认为: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中的“未成年人”应指实施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即实施行为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如此,不仅是平衡了原规定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冲突、避免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流出、实现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价值,也加强立法的统一性、避免由司法解释唐突规范的尴尬。第二,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缩小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也限制了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与监督权。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诉求对象是案件本身是否得到公正判决,而非犯罪之人姓甚名谁。案件的案情信息与行为人信息是可以剥离的,虽然案件审理不公开,但是隐藏掉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后的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则可在既不损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前提下又避免未成年人被犯罪标签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