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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的举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栾彩云 李启宁  发布时间:2016-06-03 16:50:25 打印 字号: | |

陆某因患有痔疮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对陆某的病症诊断为混合痔,在硬外麻下对其行PPH术。后陆某因“PPH术后肛门疼痛、肛周疼痛及肛门灼痛”先后到广西区的三家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为此,陆某觉得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术后产生系列疼痛,便一纸诉状把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健康损害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陆某及某医院共同委托某医学会对某医院在对陆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某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某医院对陆某诊断混合痔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麻醉方式选择正确,PPH手术方式恰当,术中操作未违反手术规程,术后处置及时,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普通外科诊疗护理常规,术后无并发症,某医院对陆江燕该诊疗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是陆某对某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认为该鉴定仅是对技术方面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某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医院没有完成其没有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所以,某医院应承担其举证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陆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某医院亦同意鉴定。陆某提出由之前的某医学会作鉴定,经主办人向其释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区别后,其仍坚持由某医学会作鉴定。某医学会作出了与之前的鉴定一样的鉴定结论。

二审法官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由陆某对某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某医学会作出了此次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事故。陆某虽对此仍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某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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