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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作者: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栾彩云 李启宁   发布时间:2016-06-21 08:48:15 打印 字号: | |

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时,一般都会涉及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如何确定标准成为法官首要解决的问题。下面我们来看一下防城港市的法官如何确定的吧。

案例:刘某的住所地是在浙江省,而受诉法院是在广西省,现刘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一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法官如是说。

 

责任编辑: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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