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未成年的被告人予以特殊的关照和保护,对他们适用有别于成年被告人的特殊程序,对预防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的作用。它的产生不仅是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和教育刑罚观的理论基础,也是应对、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这一社会现实问题的重要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2012年,在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列在第五编第一章,以11个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专章中,覆盖了未成年被告人从立案侦查到审判后犯罪记录封存的主要诉讼环节。实现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从分散型立法方式向专章规定方式的转变。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适用的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入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年轻人,处在这个年龄段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即属未成年人犯罪。这些未成年人的生理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均未达到成熟状态,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一旦他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更容易受到刑事诉讼环境的影响。“儿童的心理最初不过是一块白板,一块未写一字的蜡板,不管心理成为怎样的,它几乎完全是学习和经验的结果”[1]。因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具有和成年刑事诉讼不同的目的。对于这些在人生道路上暂时迷失的年轻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国外的司法机构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则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基本准则。
所谓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乃指适用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和特定的刑事被告人的诉讼程序”[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主要诉讼阶段,采用了有别于成年被告人的特别诉讼程序,包括: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2)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5)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以及其他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别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程序。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具有与成年人不同的心理和生理状态,从刑事诉讼的实践看,尊重被指控者和让其广泛参与到程序中是程序公平的基本要素。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成年人的程序行使可能使未成年人不能完全地参与到程序中,从而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受尊重和结果的准确性受到损害[3]。因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目的即是让未成年人有效地参与,让其主观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参与到随后的改造中,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适用中遭遇的阻碍与困难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仍在探索和不断完善中,虽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绩,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而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中,总体归纳来说面临着以下的困境:
1、社会观念仍停留在杀人偿命、罪有应得的思想阶段。
从刑罚的功能看,其中一个功能就是对于犯罪人的惩罚,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也包含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使犯罪人感受到相当的痛苦。同时,刑罚还具有教育改造的功能,“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对于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功能则更为重要。但从有名的“李某某强奸案”来看,该案从立案侦查伊始至二审终结,李某某的家庭情况、具体案情等就赤裸裸的呈现在大众面前,媒体大肆渲染,律师也不断放出消息,一时间该案成为社会大众茶余饭后的谈资,社会上对李某某一片喊打喊杀之声。其实剥去了李某某的官二代、星二代身份后,其仅是一名同样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中对于刑罚的惩罚性观念仍处于统治地位,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而如上所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理应有别于成年被告人,应重在教育改造而非惩罚,我国社会中的这一观念无疑是阻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适用的巨大阻力。
2、制度尚未健全,立法仍需完善。
正因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对于各项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仅作出了笼统的宏观的规定,目前涉及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法律有《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缺乏配套的具体操作规定。而其他的法律和解释虽然有的涉及到了具体制度,但是一方面不够全面,另一方面则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导致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往往会无所适从,各地缺乏统一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均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操作,容易造成地区的差异,对未成年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不明,调查报告究竟是证据的一种还是只作为重要参考资料存在争议,有些地方是侦查机关直接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并由公诉人当庭举证,也有些地方仅是放置于案卷之中供法官参考;同时社会调查的方法落后,一般为通过实地走访,以掌握第一手的资料,法院法官自身工作繁重,一般情况下只能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调查,但这需要人力、物力及花费大量时间,制约较大。上述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量刑,随意性太大。再以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为例,具体应当由什么人来担任合适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具体如何选择,选择的人不到场又怎么解决,都成为司法人员办案中的困扰。
3、专门机构的设置难以落到实处。
早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40条就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第55条再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随后,公安部及两高均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但至今已近10年,大部分的地区仍未能落实到位。包括判后的执行工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中,目前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而且在相关人员配置方面一方面缺乏专业人才,一方面人员配置不足,缺乏必要保障。究其原因,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差异较大,而公务员又出于缩编状态,编制、财力紧张,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人力、资金的支持和保障。由此带来的司法人员不够专业化,针对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做到因人而异、因案而异也就可想而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也就无法顺利适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便不能达到效果。
4、各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不明,协调不足,未形成未成年人司法维权的合力。
目前公、检、法、司还是各自处理各自的业务,除了业务上必须的交接外,没有形成一股贯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的力量。虽然六部委在办理未成年人《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责,但当前各部门仍是缺乏沟通和协调,例如社区调查中,公安机关应是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最佳机构,然而通常公安机关没有承担起这一职责,至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再委托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一方面法院调查的先天条件不如公安机关,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取得的调查报告不是办案机关直接作出,其责任心往往不如直接责任人,如此得出的调查结果对被告人也不够公平。再如社区矫正制度,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各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容易导致监督不力,互相推诿,最终达到的矫正效果也不佳,不能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进行从内而外地矫正。总的来说,现今各有关部门不能形成一条龙的司法机制,无法达到司法效率与公平的最大化。
5、社会力量参与不足。
在大众看来,刑事诉讼仅涉及到相关当事人及司法部门,与社会团体及其他个人、单位均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实际上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判后帮教工作,凝聚社会力量能够达到最佳效果。根据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处置的主流是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然会向社会延伸,而由于社区矫正的本质特点之一,就是在社区中对服刑人员开展管理与改造工作,即“社会参与性”[4]。可见社会力量是社区矫正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一部分,因而我们更应当积极发挥社会的力量。但由于包括资金、人员等条件限制,以及重视不足,我们很遗憾的看到,目前大部分的司法机关在未成年审判上单打独斗,也使原本对于未成年罪犯悔过改造具有重大意义的社区矫正工作受到严重限制。
三、相关构想与建议
根据目前未成年人司法的实际与需求,针对上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适用中面临的困难,仅在此提出几点总的构想与建议:
1、完善立法,即单独制定一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实施细则。
单独立法,既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根本,也是解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的方法。尽管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性质上完全相同,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差异决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上应有别于成年人,而一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能够摆脱对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附属性地位,还能明确保护处分概念和体系,避免程序单一化,有效抗衡重刑思想,通过法律的制定,能够建立起未成年人刑事机构并确定其地位,同时也可避免公安部及两高分别对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作出的规定之间缺乏良好衔接的问题。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各部门的法律责任,能够使这些部门各司其职,有法可依,依法办案,解决各自为政、地区差异悬殊、于法无据、破坏法制统一等方面的尴尬局面。目前来说,尽管公安部及两高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及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措施在可操作性、合理性、法律依据、法制统一性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但这些法律法规无疑已经为制定一部单独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及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总体来说,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是解决上述困难摆脱少年司法困境的最根本方法。
2、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分案起诉及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制度。
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案起诉、分案审判已经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趋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应由专门机构或制定专人办理。目前来看,我国中东部发达地区已建立了从检查机关到法院的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案起诉、分案审判。但西部不发达地区由于其经济情况及办案实际,没有对未成年单独建立机构,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离开来。在此情况下,我们一方面应争取财政支持,建立专门机构,另一方面可根据地方实际采取灵活的方式处理,由经验丰富,擅长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进行思想教育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受理案件,以最大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机关应整合司法资源,实现机制的对接。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从侦查到最后的执行,未成年犯罪人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机关四个不同的阶段,对于未成年审判,应立足全局,整合司法资源,形成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一条龙的机制。公检法司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各个环节承担不同的责任,如果能将这些责任分工统和起来,实现工作机制的对接和资源的共享,能够将司法资源利用到最大化,在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途径,能够避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某一环节的缺失,保持其完整性。
4、整合社会资源,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辅助工作协调机制。
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及政府支持,联合工会、妇联、团委、关工委及其他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从未成年人被立案侦查伊始即可积极参与其中,包括利用有效地资源进行社会调查,选取合适未成年人在场及参与诉讼,发挥全程参与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作用,以及最后在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中利用社会团体的优势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心理与恶习,学习知识及生活技能,顺利回归社会,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协调机制,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在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人工作中的不足,也可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真正落到实处。同时,除了党委政府及官方的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的力量也不容忽视。由于未成年人最终还须回归社会,联合有力的企事业单位、爱心机构及人士对他们进行帮扶、关爱,也是促进未成年罪犯改造的有效方法。如以全国优秀的玉州区少年法庭为例,其结合了地方的力量,在原有的劳教所基础上进行功能的改造,让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在回归社会前先进行一段时间的思想教育和行为矫治。同时联合了地方的大企业共同参与帮教,一方面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未成年罪犯在学习技能后能通过正当的劳动养活自身与家庭,这一措施大大降低了未成年罪犯的再犯罪率,也取得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良好效果。各地可借鉴这一优秀的成果和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建立起一套最佳的工作机制。
四、结语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一方面承载着国家和社会的希望,是人类持续发展的后备力量;另一方面这一特殊群体又需要特殊的保护。“少年智则中国智,少年强则中国强”,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特殊的社会问题关乎国家的稳定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除了自身原因外,更多的是社会和家庭的因素。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也决定了对他们惩罚、教育与改造不同于成年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改造他们的不良思想,矫治他们的不良行为,使他们重新回到人生正道,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实现未成年司法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