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提高执行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是指综合执行案件财产查找、争议解决、变现处置、公告送达等环节的难易程度对案件进行分类,简易案件简化程序快速办理,缩短案件执行周期,普通案件集中力量精细办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通过合理划分案件,使案件快速进入程序,缩短执行案件内部程序流转时间,简案快执快结,繁案快速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实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目标。
第三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贯穿法院执行全部流程,应当坚持严格依法、便民、高效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异议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通过科学筛选,分为简易快执案件、普通精执案件。
第六条 科学运行执行权,把执行人员分为财产查控组、简易案件速执组、普通案件精执组和裁决组。
第七条 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执行程序。
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采取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提高送达效率。
第八条 建立财产查控前置,完善立审执工作衔接机制。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运用前移至立案窗口,对权利人进行风险提示,引导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切实提高执行工作质效。
第九条 以信息化建设为突破口,积极与公安、国土、住建、工商、金融机构等各联动部门沟通协调,在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和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等方面加强合作,全方位拓展被执行人财产查控范围,构建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体系。
第十条 实行周例会、月通报制度,分析研判案情,推进执行案件进程。
第十一条 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测量综合衡量工作量,科学、合理制定执行人员的考核方法及办案指标,建立健全与繁简分流办案机制相适应的人员分类考核体系。
案件流转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先分流至财产查控组查控财产。
第十三条 财产查控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询。查询后,无财产则应当立即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完成调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过程和结果向申请执行人反馈,释明进一步举证其他财产线索,并制作告知笔录存档;有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财产查控组视查询结果根据案件分类标准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二次分流,分为普通快执案件和普通精执案件。
财产查控组二次分流时要及时把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反馈给简易案件速执组和普通案件精执组,同时确保财产查控信息、办案进程及办案人员信息及时反馈至当事人。
第十四条 需转普通案件精执组执行的案件,简易案件速执组在填写案件移送表并报执行局长审批后移送案件,需随案说明已查证的财产状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已实施的强制手段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承诺的履行方案等情况。
第十五条 简易案件速执组和普通案件精执组应将当事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裁决组进行审理。
简易快执案件办理流程
第十六条 简易快执案件由简易案件速执组执行。
第十七条 简易快执案件的执行时限原则上为两个月,包括以下几类:
(一)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
(二)抚养费、赡养费、物业费案件;
(三)诉讼中已冻结资金且能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四)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的银行存款或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股票、支付宝账户、其他金融机构账户款项等可足以清偿债务的案件;
(五)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愿意主动履行或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
(七)通过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在短期内办结的行为执行案件;
(八)其他在两个月内可简易快执的案件。
第十八条 建立简易快执案件集约办案模式,合理设置简易案件速执组内部的业务分工,实行事务性、程序性、同质性工作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简易案件速执组应当在收案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简易案件速执组应根据财产查控组反馈的财产查控信息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
第二十条 简易案件速执组在执行过程中,两个月内未能执行完毕的,应将案件及时转由普通案件精执组执行。
普通精执案件办理流程
第二十一条 普通精执案件由普通案件精执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普通精执案件的执行时限原则上为六个月,包括以下几类:
(一)经过调查发现财产无法足额清偿债务的金钱给付案件;
(二)涉外执行案件;
(三)需公告送达的执行案件;
(四)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
(五)需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案件,在两个月内不能快速执行完毕的其他案件;
(六)其他不能在两个月内快执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普通案件精执组应当在收案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工作,根据前期查控情况,制定强制执行工作预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二十六条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或依申请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财产的,应当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同时还可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等途径,查询被执行人其他关联案件是否能够依法参与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请求自行调查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并签发调查令。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金从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到位执行标的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