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 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 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陆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3. 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例一 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许某某向企沙信用社贷款280万元,以其本人名下的“桂防渔00828”号渔船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到期未还款,企沙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8日,北海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许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前偿还所欠企沙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87684.91元,共计2887684.91元。
调解书生效后,许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企沙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北海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许某某名下“桂防渔00828”号渔船。许某某明知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故意将裁定扣押的船舶隐匿并转让他人。2016年11月29日,因许某某未按要求报告财产状况并故意隐匿、转让人民法院已裁定扣押的船舶,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对许某某拘留15日。之后,许某某仍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该案由法院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1日决定对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随后,公安机关对许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8年5月31日,港口区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出(2018)桂06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许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裁定扣押其船舶后,为了规避执行,私下与案外人串通,将船舶非法转让给他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执行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二 陆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中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南组)与陆某某及其所在的那琴乡桃岭村渠什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渠什二组)对“丁汰山”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10月29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丁汰山”北面山场确权归中南组集体所有,争议山场内种植的甘蔗、杉树由陆某某于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并将土地归还中南组经营管理。渠什二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起诉至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渠什二组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南组遂向上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思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清理争议山场内的农作物,并将争议山场归还中南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陆某某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3月在已确权给中南组的原种植甘蔗的土地上兼种速生桉树以对抗法院执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
上思县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法对陆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7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62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陆某某恶意不履行法定义务,继续在已确权给他人的山场种植作物,导致土地长期无法归还申请执行人耕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情节严重。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促使其履行了义务,惩治了恶意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犯罪行为,在当地村民组织中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案例三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邦、韦某某诉李某某、何某某、裴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16号判决,判令:一、被告何某某、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邦、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何某某、裴某某以上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裴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某邦、韦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李某某银行存款余额曾多达1704053.66元,且其将房产出租以收取高额租金,有履行能力。2015年11月17日,李某某在收到法院提取租金收入的执行裁定后,不予执行裁定并转移房租收入。申请执行人李某邦、韦某某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作为自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兴市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206900元,自诉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2016年12月21日,鉴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判前主动履行了法定义务并获得了申请执行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收到判决后,被告人表示服从判决,并交纳了罚金。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送来锦旗一面表示感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公诉转自诉”成功典型案例。案件执行过程中,通过引导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在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立即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从提起自诉到作出判决用时不到30天且申请执行人所有债权最终全部得到清偿。这一案例在当地社会起到了很好的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