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上思县人民法院华兰法庭审理判决一起在瑶乡地区发生的提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回顾:2017年5月15日凌晨,原告王某在工地帮被告黎某运输木头的车厢上,整理由夹机夹到车上的木头时,被夹机所夹的木头碰撞,从车上跌落地上受伤。原告就本起人身受害事故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认为:2017年5月29日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该事故的责任关系并对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做出判决。在起诉被告赔偿前期经济损失时,原告已明确后续治疗和以后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待确定后再行起诉。现原告经过治疗后已进行伤残鉴定、护理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提出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在上述劳务活动中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亦参照生效的2017年5月29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方责任进行判决。因此,被告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是被告黎某的合伙人,亦属接受劳务一方,其在施工前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提示,施工中未尽到督促、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的职责,也未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对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黎某连带承担该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自担30%的责任。按照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黎某、凌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为76541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