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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出借、出租车辆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算谁的?
作者:防城区人民法院 李健榕  发布时间:2020-04-27 17:38:38 打印 字号: | |

很多情况下,因为借车、租车等原因,司机和车主都不是同一个人,在车辆出借、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17年6月16日,吴某与防城港市港口区某信息服务部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其自有的一辆小轿车挂靠在该公司租赁经营。同年8月5日,胡某与该服务部、吴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胡某提供了驾驶证和交纳押金后,便租用了吴某的小轿车。然而,胡某在租车后却将车交给了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王某使用。

明知王某没有驾驶证却还要把车交给他,不得不说胡某的心可真大啊!却不曾想事情来得那么快。

8月6日13时30分,王某驾驶该小轿车在防城港市滨海公路某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再与潘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了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沈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已于2017年11月依法赔付了沈某小型普通客车的全部损失42073元。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及车主均未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报案,未保护现场且逃离现场,致使该公司未能验证。

防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请求权。

根据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均证实被告王某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及车主均未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报案,以上行为符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免责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吴某与车行将车出租给被告胡某时,审查了其驾驶资格,双方对车辆检验并签字确认,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人为无证驾驶原因而非车辆性能所致。因此,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吴某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出租后出租人无法掌控,承租人被告胡某在使用车辆时,应遵法守约,其明知他人无驾驶证,却依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胡某、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胡某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偿沈某轿车的损失42073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请求。

不管是借车还是租车,那可不仅仅是交个钥匙那么简单,将车借或租给别人,自己应尽到哪些注意义务?

一、车辆是否存在隐患

二、借或租车人是否有驾照

三、借或租车人能否安全驾驶

四、借或租车人是否未成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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